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417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王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系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东,系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陈素霞,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密龙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陈素霞,职务总经理。
被告: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宁磊,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陈素霞,女,住高密市
被告:张志锐,男,住高密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库,男,住诸城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业公司”)、高密龙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龙业公司”)、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丁艳东,被告山东龙业公司、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青岛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第C号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9160.2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为利息人民币39171.75元、罚息人民币4240.41元、复利人民币654.1元);3、判决被告高密农业制衣有限公司、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素霞、张志锐对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约定还款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高密农业制衣有限公司、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素霞、张志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相关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龙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但现在没有钱,需要时间。
被告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均辩称认可原告所诉,认可担保事实,但是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龙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第C号《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9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10日,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约定还款日期和金额分次还本,按约付息。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分期还款任一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如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对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2018年6月28日,原告分别和被告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为被告山东龙业公司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19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了被告山东龙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山东农业公司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849160.2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4066.26元,被告已构成违约。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贷款合同已经到期应自然解除,故撤回要求判决解除该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龙业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山东龙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49160.27元,利息及复利人民币44066.2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等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
被告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自愿为被告山东龙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对被告山东龙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密龙业公司、佳宏公司、陈素霞、张志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龙业公司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9160.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066.26元(此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高密龙业制衣有限公司、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素霞、张志锐对上述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龙业制衣有限公司、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素霞、张志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9元,减半收取10919.50,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9.50元,由被告山东龙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密龙业制衣有限公司、高密市佳宏工艺品有限公司、陈素霞、张志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曹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