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姗姗与任财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11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119号
原告:辛姗姗,女,199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财睦,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敦克,男,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任财睦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姗姗与被告任财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被告任财睦,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护理费15009.23元(63702元÷365天×86天)、误工费30716.58(63702元÷365天×176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720元(20元/天×86天),扣除垫付款5000元,共计194109.7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财睦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8时50分许,在青岛市车辆管理所院内,被告任财睦驾驶鲁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辛姗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财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任财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鲁B×××××号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0391.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参照原告辛姗姗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8时50分许,在青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城阳分所院内,被告任财睦驾驶鲁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辛姗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当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第2017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任财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在青岛正骨医院住院86天,主要诊断为右足外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踇趾骨折、右足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足背部皮肤缺血性坏死等,共支出医疗费42411.9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7年12月19日,青岛正骨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治疗三个月左右。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任财睦垫付款10391.06元,收到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垫付款5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辛姗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辛姗姗的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经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辛姗姗交通事故右足损伤住院86天视为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期限评为60天,误工期限评为120天。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任财睦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任财睦的准驾车型为C1。
再查明,原告辛姗姗于2017年7月1日毕业于青岛市城阳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2018年3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在该社区邵立亮家居住至今,邵立亮亦出庭予以证实。2018年12月14日,青岛广源发荣照康养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辛长良自2004年8月20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其女辛姗姗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公司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第2017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任财睦应对原告辛姗姗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财睦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任财睦垫付款10391.06元,收到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垫付款50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辛姗姗主张的医疗费42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16.58(63702元÷365天×176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7640元(1910元/月÷30天/月×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9.23元(63702元÷365天×86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6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30天/月×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2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辛姗姗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2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3103.98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3103.98元(163103.98元-120000元),并扣除垫付款5000元,共计38103.98元(43103.98元-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任财睦垫付款10391.06元,由被告任财睦在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姗姗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领取其中的109608.94元,由被告任财睦领取其中的10391.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辛姗姗支付理赔款38103.98元;
三、被告任财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辛姗姗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辛姗姗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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