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崇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59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高,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崇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图拉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崇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图拉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拉图拉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朱崇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拉图拉甘公司、朱崇尧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工资标准为1600元,绩效工资根据朱崇尧的实际劳动贡献及拉图拉甘公司的经营情况确定。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2日到期,拉图拉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朱崇尧答辩称,拉图拉甘公司、朱崇尧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朱崇尧并不知道具体合同日期,当时未填写合同内容,朱崇尧签字后,拉图拉甘公司即收回合同,并未给朱崇尧。朱崇尧自2014年3月进入拉图拉甘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7年9月底,月工资标准为3018元,且拉图拉甘公司一直拖欠朱崇尧大量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拉图拉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拉图拉甘公司无需支付朱崇尧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工资77000元,诉讼费由朱崇尧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拉图拉甘公司、朱崇尧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朱崇尧于2017年11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拉图拉甘公司支付给朱崇尧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拖欠的工资77000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722号裁决书裁决:拉图拉甘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崇尧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77000元。拉图拉甘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拉图拉甘公司、朱崇尧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崇尧从事库管岗位工作,地点为青岛即墨,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朱崇尧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7年8月31日,朱崇尧与拉图拉甘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含盘点表一张),内容为:青岛拉图拉甘酒业盘点即墨仓库经核对仓库里酒和物料数量准确,现将仓库钥匙交还给公司,以后仓库里的东西与本人(朱崇尧)无关。时间:2017年8月31日,见证人:王启峰2017.8.31王磊2017.8.31。
关于拉图拉甘公司给朱崇尧支付工资的数额,拉图拉甘公司认可朱崇尧主张的拉图拉甘公司工作人员程海燕、肖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崇尧的12笔工资,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对私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18日户名为程海燕的账号分别向朱崇尧转帐存入1456.72元、1969.79元、3205.93元、3269.77元、2834元、2934.27元、6440.73元、3046.74元和3034元、3218元、3018元、4000元,2017年5月24日户名为肖强的账号向朱崇尧转账存入6440.04元)。除此之外,拉图拉甘公司主张程海燕还向朱崇尧转账支付9笔工资,数额为53191.78元。对此,朱崇尧称该9笔转账不是工资,而是拉图拉甘公司转账给朱崇尧用于对外租用叉车、招用临时工的工资等,且程海燕向朱崇尧转账的还有其他多笔金额,很多不是工资。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程海燕向朱崇尧转账有多笔,除了拉图拉甘公司主张的上述9笔外,还有多笔金额不等的转账。
另,一审要求拉图拉甘公司提交2014年至2017年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工资单,拉图拉甘公司未提交。
朱崇尧提交其与拉图拉甘公司工作人员(人事)肖强的通话录音8份,主张拉图拉甘公司拖欠朱崇尧工资情况。经查,其中2017年8月7日录音中,朱崇尧称:我那个意思,就说咱谈不要漫天要价,像你一口喊那个数,说实话,那个数是不可能的,谁能同意?你寻思寻思行了,那个数太离谱了,是不是?说实话,咱就好好谈谈,我现在是不差不多七万五和七万六了将近,是吧?肖:差不多吧。拉图拉甘公司认可肖强系其工作人员,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拉图拉甘公司是否欠朱崇尧工资,对此,朱崇尧提交的其与肖强的录音系关键证据,对于该录音,拉图拉甘公司认可肖强系其工作人员和录音的真实性,故一审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拉图拉甘公司、朱崇尧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劳动合同的期限虽然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但从2017年8月31日朱崇尧与拉图拉甘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书写的书面材料及朱崇尧与肖强的录音来看,朱崇尧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拉图拉甘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
对于拉图拉甘公司是否欠发朱崇尧工资,拉图拉甘公司主张的程海燕向朱崇尧转账支付的9笔为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朱崇尧工资,一审认为,第一,一审要求拉图拉甘公司提交2014年至2017年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工资单,拉图拉甘公司未能提交,因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属于拉图拉甘公司掌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因程海燕向朱崇尧转账有多笔,除了拉图拉甘公司主张的上述9笔外,还有多笔金额不等的转账,故不能确定该9笔转账为工资。第三,从朱崇尧与肖强的通话录音看,拉图拉甘公司尚欠朱崇尧工资,2017年8月7日录音中,肖强认可单位尚欠朱崇尧工资七万五千元左右,之后的几次通话录音,双方仍然围绕工资问题商讨,肖强仍然认可欠朱崇尧工资。综上分析,一审对朱崇尧诉称的程海燕为其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3018元/月,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之后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拉图拉甘公司拖欠朱崇尧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付,故一审对拉图拉甘公司要求不支付朱崇尧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拖欠的工资77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拉图拉甘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拉图拉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崇尧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7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拉图拉甘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但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二审审理期间,拉图拉甘公司均未提交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工资单等。故,拉图拉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朱崇尧月工资标准为3018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6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拉图拉甘(青岛)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韩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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