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113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1998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5月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搭乘段某的出租车与季某进行毒品交易,后段某表示要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同年2月9日,王某某与段某按照事先约定,在青岛市市北区林所驾驶的出租车内,微信收取段某购买冰毒的人民币500元,后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季某购买了0.2克,后将冰毒交付给段某。段某将其中0.1克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季某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复印件、转账记录图片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带领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与拜泉路交叉路口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季某抓获,季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1次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告人王某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