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欣与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61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618号
原告:任文欣,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82号红星美凯龙负一楼A8021、A8022。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任文欣与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6336.3元、经济补偿金2810.2元、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4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就职于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4800元,被告至今拖欠工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任文欣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工作牌1份、业务办理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开始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6张及与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具有真实性,其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土产杂品、服装鞋帽、珠宝首饰销售;物流信息咨询。经查,其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红心美凯龙负一楼A8021、A8022门头为欧神诺瓷砖。
2018年2月24日,原告任文欣入职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离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530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文欣主张2018年2月24日入职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于2018年4月12日离开,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的业务办理凭证照片显示委托公司名称为被告并加盖被告公章、公司代理人为原告,且原告提交被告处的“红星美凯龙欧神诺”工作牌,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欠付工资情况,原告主张约定一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4800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590元(3500元+4800元÷21.75天×14天),原告仅主张6336.3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90元(4800元÷21.75天×14天),原告仅主张304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文欣与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文欣自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工资6336.30元。
三、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文欣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40元。
四、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文欣经济补偿金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荣泰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乐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