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公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0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0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040号
原告:陈公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凤雨,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淑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公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公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凤雨、安淑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公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共计415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公佳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鲁B×××××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32000元。2017年9月19日9时许,王建新驾驶鲁B×××××车辆与陈公佳驾驶的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公佳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陈公佳产生车辆维修费482837元、施救费3000元、替代车辆租赁费30000元。王建新支付100000元维修费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陈公佳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29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金额296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租赁费30000元。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32000元,含不计免赔。其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公佳的合理损失在扣减陈公佳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数额及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金额后依法进行赔付,同时保留对案外人王建新及其车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陈公佳基于车损险请求赔偿,替代车辆租赁费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其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公司对陈公佳提交的2018年10月16日3000元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一年之久,陈公佳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被保险人陈公佳将其鲁B×××××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3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陈公佳交纳保险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王建新驾驶鲁B×××××车辆沿胶州湾高速由黄岛向青岛方向行驶至胶州湾高速下行29K+600处,与陈公佳驾驶的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公佳对车辆进行维修,王建新为其支付了100000元维修费。庭审中陈公佳提交482837元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人保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申请对鲁B×××××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96000元,人保公司支付评估费21800元。陈公佳及人保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公佳将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保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公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鲁B×××××车辆的损失价值经评估为29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公司应予赔付,但应扣除案外人王建新已赔偿的100000元款项。人保公司关于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公佳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后果,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公佳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3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陈公佳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显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所支付的评估费218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陈公佳的诉求金额及评估数额由陈公佳与人保公司进行分担。
综上所述,陈公佳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公佳保险金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公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陈公佳减少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6235元(原告预交7538元,1303元予以退还),原告陈公佳负担2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4220元;评估费21800元,原告陈公佳负担8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负担1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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