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503号
原告:王某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洲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3,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4,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5,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加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6,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王某6哥哥),身份同上。
被告:王某7,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某8,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8弟弟),身份同上。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王某7、王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起、戚洲东,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申加奇,被告王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7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王某某1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54.39㎡);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王某某2(已故)、王某某3(已故)系被继承人王某某1与妻子刘某某婚生子女,被告王某9、王某6、王某某、王某7、王某8分别系王某某2(已故)、王某某3(已故)的子女。刘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去世、王某某1于20xx年x月x日去世,王某某1于1999年11月22日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于2012年11月22日订立公证遗嘱,内容:我去世之后,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由我的儿子王某1继承,并且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9、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王某8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x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为1.该房屋系由王某某1与刘某某原承租的xx路x号x户房屋拆迁所得,刘某某在世时签订拆迁协议,且购房款系使用王某某1与刘某某的共同存款,因此该房屋虽系刘某某去世后购得产权,但刘某某对该房屋仍享有产权份额。王某某1在遗嘱中处分他人的财产,应属无效。2.王某某1在2002年进行遗嘱公证时,已经96岁,行动不便且无法正确表达意愿,不可能做出“且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并非其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被告王某7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若公证遗嘱有效,请求按照遗嘱分割王某某1名下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若公证遗嘱无效,或遗嘱中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房产份额,请求依法定继承分割房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1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三女王某4、长子王某某2、次子王某某3、三子王某1、四子王某5。刘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去世。王某某3生前育有子女三人:王某7、王某8、王某某。王某某3于20xx年x月x日去世。王某某4生前育有两子王某9、王某6。王某某4于20xx年x月x日去世。王某某1于20xx年x月x日去世,其父、母亲均先于其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建成时间为1993年,原系公有住房,由王某某1承租并缴纳房租。1999年11月22日,王某某1于出资10037元购买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某1,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
2012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1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205户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我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并且不存在抵押、查封、拆迁、冻结等任何权利受限情况。老伴刘某某于一九xx年x月x日去世后,我至今未再婚。为妥善安排身后事宜,经慎重考虑,我特立如下遗嘱:我去世之后,上述房屋由我的儿子王某1继承,并且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9、王某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至青岛市市中公证处调取公证遗嘱视频、公证遗嘱笔录、书写遗嘱的原稿,并认为遗嘱不是王某某1真实意思,视频不完整,没有看到王某某1陈述完整遗嘱的过程。遗嘱原稿中有很多修改,公证员没有仔细看就很快引导老人去摁手印。对此原告认为公证视频符合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精神状态正常,不存在受人诱导或胁迫的情形,内容真实清楚,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某6、王某8质证称,视频没有提现公证员和王某某1交流的内容,老人关于子女问题的回答和实际不一致,不能证明老人当时是清醒的,对遗嘱的笔迹不确认。
被继承人王某某1曾于2016年接受报纸记者采访时,并叙述其过去经历,能够正常表达。
另查明,被告王某9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户口于1994年1月19日由xx路x号x户迁往xx路x号x户,并称,王某某1过去曾承租xx路x号x户房屋,被告王某9的户口也在其中,该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到涉案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回迁时王某9的户口还在其中,因此涉案房屋不是王某某1的个人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王某某1之妻刘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去世,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于1993年建成,当时该房屋性质系公房,由王某某1承租并缴纳租金,直至1999年,王某某1才出资10037元购买该房屋,并将权利人登记为王某某1,应认定为王某某1个人财产,王某某1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进行处分。王某某1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其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遗嘱的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未见他人干扰,应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并非王某某1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公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王某某1所留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根据王某某1所留遗嘱,涉案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应由原告王某1一人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号))房产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瑄
人民陪审员 张军
人民陪审员 林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蓝宁
书记员张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