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脱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79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797号
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二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MQ1170H。
法定代表人:于美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心,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北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830636785。
法定代表人:赵瑞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脱忠全,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脱忠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路东方商贸城8号楼12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509153360。
法定代表人:脱忠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昌杰,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州市。
被告:李丹,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丁昌杰、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再雷、安心、被告山东冠泰公司以及脱忠全、脱忠源、腾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冯春霞、被告李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昌杰第一次开庭参加了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泰公司以及脱忠全、脱忠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340元以及自2019年5月1日其按以上借款本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冠泰公司以及脱忠全、脱忠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等所有费用;3、被告丁昌杰、李丹、腾达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被告冠泰公司以及脱忠全、脱忠源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丁昌杰、李丹、腾达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到期后,三借款人未能如期全额还款。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冠泰以及脱忠全、脱忠源进行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2496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李丹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340元未还。原告索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辩称,1、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数额较大,利息很高,请法院在核实原告是否有金融业许可经营资质后确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与是否支持利息;2、确实欠原告借款,但是欠款数额没有起诉数额那么多,实际欠款836339.86元。还款协议是在没有核实欠款数额时签订的,不准确;3、对律师费数额有异议,一案一收费,同日三张代理费发票,不应都属于本案的,只认可收费6000元的,案件收费按照6000元比较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丁昌杰辩称,我从2011年到2019年4月在被告山东冠泰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借款合同发生时,负责为该公司做借款还款业务,原告公司出借资金为过桥资金,且利息违反国家借款最高限额规定,属于违法贷款资金,我是作为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和见证人,但绝对不是担保人;借条签字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诉我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我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及承担能力不具备任何担保能力,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李丹辩称,我和丁昌杰认识,丁昌杰说公司需要资金,我知道原告方有实力做这个业务,我给双方介绍,我不是担保人,我个人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借款人是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条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借款条记载:“今借—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叁万圆整(小写35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如到期不能一次性偿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全部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负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账户(开户行账号):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青州支行20×××55。借款单位: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脱忠全(印章)借款人:脱忠全(签名)脱忠源(签名)担保单位(担保期限为五年):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脱忠源(印章)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五年):丁昌杰(签名)李丹(签名)2018年11月19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记载:“交易日期2018年11月19日转出方户名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账号38×××45交易行即墨支行西元庄分理处转入方户名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20×××55交易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资金清算部金额小写3530000大写叁佰伍拾叁万元整交易用途往来款受理渠道网上银行”。证据2.还款协议一份,记载:截止到2019年2月26日,共计尚欠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小写1980000元整)及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利息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249600元整)。本息合计贰佰贰拾贰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2229600元整)1.于2019年3月10日还款人民币593020元2.于2019年3月31日还款人民币633180元3.于2019年4月15日还款人民币414700元4.于2019年4月30日结清余款人民币588700元。如到期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则借款人、借款单位及担保人、担保单位自愿承担贰拾万元的违约金,并负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本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由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单位: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脱忠全(印章)借款人:脱忠全(签名)担保单位: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脱忠源(印章)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五年):脱忠源(签名)2019年2月26日。证据3.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购买方为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代理费,金额分别是10000元、10000元及6000元,共计26000元。
被告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还款协议除了打印部分都是空白的,四被告签字盖章,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交给原告,手填内容都是后补的,对数额不认可;对证据3,同答辩意见。
被告丁昌杰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人签章有异议,借条格式就是这样,我签字是见证人的意思,不是担保人;对证据2还款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保留意见。
被告李丹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我是介绍人,他们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对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因为我当时在欠款条签字了,我找被告冠泰公司要求抓紧还清,在其办公室签了该协议,所有被告均在场,用被告丁昌杰的电脑打印出来,不是如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所说,是空白的被原告拿走,是现场填好签字盖章,快递发给原告。
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提交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与被告李丹借款及还款的明细账及收款、还款的电子回单共55张,证明只欠原告借款836339.86元。原告对四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8年11月19日前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证据,其收、付款方均为被告李丹,而非原告方;我方自被告李丹处收取的还款金额,非被告冠泰公司所举金额,同时该证据也显示出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记录,对于被告证明只欠836339.8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丁昌杰对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丹对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需核对账目后确定。
被告李丹提交了银行收款凭证及回单及明细等7组证据共26张,证明被告冠泰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及个人向其公司及个人转账,以及其转账给原告及其他人的转账凭证。原告对被告李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该笔借款之前的款项及其他款项与原告无关;在2019年2月26日还款协议签订前,原告通过被告李丹收到还款1550000元,尚欠本金198000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在2019年3月11日收到还款400000元,2019年3月18日,收到还款62300元,2019年3月26日,收到还款76960元,2019年4月30日,收到还款10000元,以上还款合计639260元。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对被告李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李丹收到还款。
对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脱忠全原系冠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丁昌杰原系冠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丁昌杰通过被告李丹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冠泰公司的贷款,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作为借款人、被告腾达公司及丁昌杰、李丹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天,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将3530000元转账到被告冠泰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冠泰公司收款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借款,其通过被告李丹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25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9年1月17日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分期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9600元。还款协议交付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26日、4月30日收到被告冠泰公司通过李丹还款400000元、62300元、76960元、100000元,共计639260元。
另查明,被告冠泰公司在该笔借款之前多次通过被告李丹借款,李丹所收款项除了支付原告的还款,还支付他人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向原告借款35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353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冠泰公司,至其借贷行为发生时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偿还借款;对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李丹之间借款及还款的明细账及收款、还款的电子回单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辩称只欠原告借款836339.8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及腾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尚欠本金198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对约定至2019年4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2019年3月11日,被告冠泰公司通过李丹付款400000元,扣除利息25740元(1980000元×13天×年利率36%),偿还本金374260元,欠本金1605740元;2019年3月18日,被告冠泰公司通过李丹付款62300元,扣除利息11240.18元(160540元×7天×年利率36%),偿还本金51059.82元,欠本金1554680.18元;2019年3月26日,被告冠泰公司通过李丹付款76960元,扣除利息12437.44元(1554680.18元×8天×年利率36%),偿还本金64522.56元,欠本金1490157.62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冠泰公司通过李丹付款100000元,扣除利息52155.52元(1490157.62元×35天×年利率36%),偿还本金47844.48元,欠本金1442313.14元,故截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2313.14元;对于借款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起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条及还款协议均约定逾期付款要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腾达公司、丁昌杰及李丹均在担保单位及担保人处盖章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腾达公司、丁昌杰及李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丁昌杰及李丹称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腾达公司、丁昌杰及李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泰公司、脱忠全、脱忠源追偿。被告丁昌杰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的法庭审理,视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脱忠全、脱忠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2313.14元。
二、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脱忠全、脱忠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42313.1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脱忠全、脱忠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四、被告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丁昌杰、李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丁昌杰、李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脱忠全、脱忠源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3元,减半收取9556.50元,由被告山东冠泰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脱忠全、脱忠源、青州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丁昌杰、李丹负担8667元,原告青岛姿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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