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与高宜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30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093号
原告:刘彬,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宜伟,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刘彬诉被告高宜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显、被告高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宜伟偿还刘彬投资款4.9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4.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彬通过创业项目培训与高宜伟结识,高宜伟称欲创办一个“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公司”,让刘彬投资取得该公司的原始股东身份。2017年4月27日,刘彬使用其母亲的账户将4.9万元打入高宜伟提供的银行账户。事后,刘彬得知高宜伟根本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该所谓的创办公司。刘彬也没有什么所谓的公司股东身份。刘彬借“做股东创公司”的名义,向刘彬套取资金,由个人使用,已发应当返还,但经刘彬至今未还。经刘彬多次追讨,高宜伟至今未还。
高宜伟辩称,2017年5、6月,刘彬将款项打到我的账户,我用这笔钱装修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入我账户的原因是公司未成立,正在筹备阶段,经刘彬同意打入我账户。2017年6月13日公司注册,我代持了十一个股东(不含原告),刘彬没有和其他人签订代持协议,但是都参加了股东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高宜伟提交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部分不显名股东委托持股协议,(2019)鲁0202民初3093号、((2018)鲁0202民初493、494、495、496号民事裁定书,刘彬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高宜伟申请证人潘某、许某出庭作证,两证人系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公司公司股东,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3日,四川香鼎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方、甲方)与高宜伟(被授权方、乙方)签订《千古牛传加盟店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千古牛传”山东省青岛市区域内特许加盟商。
二、2017年2月21日,高宜伟(甲方)与刘彬及若干案外人(乙方)共同签订《青岛千古牛传第一店投资协议(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成立青岛千古牛传第一店投资中心,甲方作为合伙店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接纳乙方加入合伙店铺。证人潘某认可刘彬的签字系由其代签。
三、2017年2月15日、16日,山东百业共生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共生免费模式设计峰会暨百业共生研讨会。刘彬参加了该次会议。
四、2017年4月27日,刘彬通过其母亲孙雅琴的账户向高宜伟转账4.9万元。
五、2017年6月16日,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成吉,股东为陈相强、陈成吉、高宜伟、汤艳红、潘某。高宜伟代许某等人持股,潘某认可在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潘某的出资中,包括刘彬的出资。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股东投资明细表一份,亦确认刘彬投入5万元,投资比例1.85%,其股权由潘某代持。
六、公司成立后,已实际经营一年多。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的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建期股东出资及支出情况说明中记载:1.据贵公司提供的股东投资明细表,贵公司共有股东25人,除股东李易展外,其余已按约出资,金额为118.40万元;2.筹建期间发生支出101.62万元(已支付),其中:空调安装3.6万元,装修42.60万元、电梯17.60万元、桌椅8.50万元、厨具餐具9.14.9万元、楼梯两侧大理石款1.2万元、保证金3万元、高温蒸汽消毒机2台0.38万元、led电子屏1万元、收银系统0.58万元,其他费用14.01万元;3.抽签期间款项欠付:2017年9月20日支付熊隆春装修款3万元,欠付12.40万元,欠付刘玉岗空调款0.9万元,2018年2月1日支付王宝全电梯款0.7万元;4.其他事项:2017年4、6月,分别支付房租16300元、15500元,需落实相关合同及支付单据。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5位股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为证明上述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高宜伟提交了转账凭证、加盟店装修合同、施工明细表、电梯购销合同等。
七、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设立股东群,刘彬为群成员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筹建期间,刘彬将4.9万元转至高宜伟账户的目的是投资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宜伟作为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刘彬的投资款,后将该款项用于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开店装修等费用支付。青岛千古牛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股东投资明细表以及该公司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出资及支出情况说明均表明该公司已收到了刘彬的投资款,其股权由潘某代持。高宜伟的行为属于设立公司的活动范围,且无证据证明高宜伟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刘彬要求高宜伟返还其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原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焕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书记员  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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