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945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455号
原告: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青岛西海岸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经营者:英昌意,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光,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与被告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昌意回收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被告昌意回收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意回收站赔偿春宇工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15时30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琅琊台路与临港路交界处昌意回收站内活动板房西北角发生火灾,因原告与被告相邻,火灾直接燃烧到原告厂房内。经鉴定,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昌意回收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合理合法的证据加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15时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琅琊台路与临港路交界处昌意回收站内活动板房西北角厨房起火,引发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引燃了相邻的春宇公司的厂区,春宇公司的厂房、材料及设备被烧毁。
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岛区大队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过火面积约150平方米。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查封了昌意回收站经营者英昌意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路一品名筑小区7号楼1单元302室的楼房一处,保全金额2100000元。春宇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根据春宇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中盛联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评估公司)对原告主张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因昌意回收站火灾造成春宇公司厂区的毁损资产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207.84万元。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昌意回收站对上述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该评估方法不正确,其中第五项评估方法中采用成本法对高速数控石墨加工机的价值评估,但原告申请鉴定的财产中并无该加工机;评估人员未对原告申请评估的财产进行清点核实,未采用专业的检测及技术鉴定手段对委托评估的资产的状态进行检测,评估人员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评估的财产成新率没有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细表中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确认;该报告书评估事项超出评估范围。
中盛评估公司针对昌意回收站的质询回复称,评估报告书第五项:采用成本法对(2017)西法评字第177号项上1台高速数控石墨加工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系评估人员录入错误,应为:采用成本法对(2018)黄鉴字230号项下英昌意经营的回收站火灾造成的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损失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人员在现场勘察核实中,对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逐一进行了勘察测量。对存货申请方当事人说,一些存货在火灾中已烧毁,经与双方当事人商定,要求申请人提供4.18日前存货入库单、送货单和出库单,3月、4月会计报告和存货会计账簿。双方相关当事人现场签字。评估人员基于现场勘察和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情况,对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事项进行了披露。建筑物的成新率根据申报的建设年代确定。设备在火灾中已烧毁,根据申请人提供资料多数设备已购买1到3年,按评估木工设备寿命年限在50%以上,因申请人提供不出设备单据,评估综合考虑后统一取50%的成新率。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明细表不需要评估人员签字;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要求及申请事项,评估未超出评估范围。
本院认为,因昌意回收站内发生火灾事故,引燃了原告的厂区并致各种财产损失。被告虽称其经营者本人未到现场,对火灾发生的情况不知情,但从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看,该次火灾可以排除外来火源,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此即使经营者对火灾发生的经过不知情,亦不影响因被告回收站内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相关评估内容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针对被告就本案评估报告书中存在的异议,评估机构进行了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基于火灾已烧毁部分财产无法清点数量的事实,该机构根据原、被告双方商定的相关事项及原告提交的存货入库单、送货单和出库单、会计报表和存货会计账簿等资料,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字,确定评估数量,并结合现场勘察的结果,结合经验判断作出评估结论,故本院认为,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7.84万元、支出
的评估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78400元。
二、被告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春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胶南市昌意废旧物资回收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军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单宝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珑慧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