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2行初27号
原告:潘建波,男。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沟崖社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波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波、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衣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12-1716273873、1716273862),对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作出罚款各1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
原告潘建波诉称,原告将车牌为鲁B奥迪车停放在仙霞岭路与伊岭路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2018年10月1日10时11分和10日12时45分,被告以“违反规定停车”为由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开具处罚决定书两份。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首先,被告未在车辆粘贴过处罚通知,或以短信、电话的形式告知,原告一直处于不知情状态,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纠正。其次,如果原告知情,不可能在10天内连续将车停放在已经收到处罚的地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70212-1716273873和第370212-1716273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200元罚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裁量适当。2018年10月1日10时11分和10日12时45分,车辆鲁B在仙霞岭路与伊岭路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决定分别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申请人潘建波于2018年10月26日到我大队进行车辆违章处理,我大队开具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鲁B车辆违章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的处罚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第二,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车辆应当停放于设置的停车泊位或停车线内。”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停车泊位应当为封闭区域,两头划有横向封堵线,由此可见,申请人将车辆停在未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线的地方已违法上述规定。2、因当事人不在现场,无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口头警告,责令驶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对申请人的两次违法行为分别处以100元罚款。该案我大队在做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清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我大队执勤民警将法停车告知单黏贴在了鲁B的前挡风玻璃处,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后在对申请人开具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法律救济途径,保证了潘建波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大队对潘建波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事项:证明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停放地点无停车标识。
证据二:处罚信息两份,证明事项:2018年10月1日、10月10日,原告实施了违法停车的行为,对其作出罚款100元、不扣分处罚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从10月1日的照片可知,所谓的违章告知书不是粘贴在前风挡玻璃上,而是采取压在雨刷下面的方式。第二天,原告去开车的时候并未看见处罚告知书,不排除被告采取了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将告知书从雨刷处拿走。2、从10月10日的照片,无法看出被告将处罚告知粘贴在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上。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两份处罚决定书,证明事项: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
证据二:缴费凭证两份,证明事项:原告已经按照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缴纳了罚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日10时11分、2018年10月10日12时45分,原告将鲁B车辆停放在在仙霞岭路与伊岭路路口的人行道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将违法停车告知单两次放于前风挡玻璃压于雨刷处。2018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罚。被告开具第3702121716273873、37021217162738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仙霞岭路与伊岭路路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决定分别处以100元罚款,记0分的处罚。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缴纳了上述罚款,共计200元。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禁止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违法情形。因被告查处违法事实时,原告并不在车辆违停现场,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十二条的规定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车主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虽然被告未规范张贴方式,但是从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以雨刷压制的方式送达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虽然抗辩称告知单有可能被交警取走,但是无证据证实。该张贴方式亦不影响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建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蓝 超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