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33号
原告:法涛,男,×。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振秋,×。
原告法涛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汽轮机公司)、第三人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联合公司)、第三人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给力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受理。2017年9月8日,法涛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基层法院审理的最高标的额3000万的限额,故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鲁0282民初6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捷能汽轮机公司、中建联合公司支付法涛工程款2437.08万元并以2437.0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主张356.20万元;2、请求判捷能汽轮机公司、中建联合公司赔偿法涛停工损失218.72万元。合计3012万元。之后,法涛撤回对中建联合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捷能汽轮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751万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请求判令捷能汽轮机公司赔偿法涛的损失为236.1万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捷能汽轮机公司全部承担工程造价及司法鉴定费27万元;4、判令捷能汽轮机公司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不要求中建联合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0日,青岛给力公司与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委托材料协议书》,合同内容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机厂房土建项目19~27轴线、A-H轴线的分包工作,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单价包死、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而捷能汽轮机公司为项目发包单位。合同签订后,青岛给力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机械精心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捷能汽轮机公司、中建联合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设备基础详图,导致施工至2013年春节前停工后迟迟无法复工直至2014年4月底,共计约425天,给施工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4月底,青岛给力公司与中建联合签订《捷能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合同工期为2014.4.25~2014.6.25共计60天;包工包料总价2606800元包死等。至2014年8月设计出捷能汽轮机整体搬迁项目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的图纸(后又修改至2014年10月重新出图)后,才初步具备车间地面施工的条件。之后,才于2014年8月进行已停工545天的车间地面施工。青岛给力公司与中建联合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捷能汽轮机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90天合同工期;合同总价为315万元;包工包料合作方式;以及付款比例及节点等。在此之后,我方按约定全部完成三个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项目也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该工程自开工至目前,支付工程款2474.9万元。而根据图纸、签证及结算应为4414.4万元,共欠工程款为1939.5万元。2017年5月16日,青岛给力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移给原告,并通知对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答辩称,我们和法涛之间没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法涛与中建联合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退一步讲法涛的诉请也是依据不足的。本案施工合同有三份,该三份合同中中建联合公司均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以及中建联合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和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未向捷能汽轮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另外,中建联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涛作为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捷能汽轮机公司也无法反诉,待主体确定后捷能汽轮公司会依法提起反诉。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发包方变更为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变更之后的合同金额。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与中建联合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质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其中不仅包括债权转让,而且包含债务转移。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相对人的同意。然而,捷能公司自始至终不同意中建联合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建联合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因此,给力劳务公司将其所谓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当然无效。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与中建联合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与中建联合签订的该协议名义上为“债权转让”,本质上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捷能公司同意才能生效,在捷能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无权向捷能公司主张权利。二、关于工程量确定的问题。捷能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建联合公司在原合同清单内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问题,对此中建联合公司也回函确认,应当依法予以扣减。另外,关于鉴定报告书,捷能公司已经提交书面异议书,指出鉴定报告存在计算错误和其他异议,应当按照捷能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予以扣减。其中,对于地面钢筋问题,原合同清单和施工图中有,组价里没有,且组价是中建联合自己组价报价,事实上中建联合在组价报价的时候已经进行综合考虑,其为了中标故意不进行组价,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中建联合公司承担。三、关于工期延误问题。1.中建联合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其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且导致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工期延误,因此给捷能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中建联合公司应当依法向捷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中建联合公司和原告承担,与捷能公司无关。捷能公司将保留继续向中建联合公司和原告追究工程质量责任和工期延误法律责任的权利。2.退一步讲,根据捷能公司与中建联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假设发包人要求暂停工程施工持续56天以上,在承包人书面通知发包人后14天内仍未准许暂停施工的工程继续施工的,发包人才承担违约责任,且以合同价款总额的5%为限。然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捷能公司要求其暂停施工,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联合曾书面通知捷能公司要求重新开工,因此原告所谓的因为捷能公司过错导致工期延误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双方之所以分别在2014年9月、11月和2015年3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情况重新约定施工期限,是因为中建联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不返工整改,且擅自停工,严重影响了施工工期,为了能够重新限定时间督促中建联合尽快完工而签订。但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中建联合依旧未在重新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存在严重违约。四、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1.本案中捷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相应的付款节点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涉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其中发电机厂房土建合同(合同一)已支付至合同额的70%;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合同(合同二)已付至合同额的80%;发动机试验站合同(合同三)已付至合同额的77%;部分合同实际上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提前付款。根据捷能公司与中建联合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一)专用条款第27.1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自系统验收合格后满1年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同时根据专用条款第30.1、31.1和31.4条约定,中建联合公司应按照工期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验收报告和验收资料,经双方初验无问题后,再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2套,以及完整的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2套,发包人有权停止工程结算,且不能按期结算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然而,中建联合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直至目前都未施工完成,因此剩余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何谈工程款利息问题。而且中建联合始终拒不向捷能公司提交工程资料,也不配合进行厂房交付和验收,在该种情况下,捷能公司有权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中,捷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谓的超出的签证工程量,捷能公司并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在未经法院依法裁判之前并未确定,且该种并未确定的状态是中建联合公司拒绝向捷能公司提交工程资料,拒不配合厂房交付验收所导致的,因此在法院依法裁判确认之前,捷能公司无需向中建联合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对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具有明确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包括质保金的返还时间都有明确约定,在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质保期限未届满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捷能公司无需向中建联合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所谓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谓2015年7月交付捷能公司使用缺乏事实证据,从捷能公司提交的与中建联合之间的往来函件足以证明,直到2016年9月捷能公司都在催促中建联合公司配合捷能公司进行厂房交接验收,但中建联合至今未配合交付验收,并且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捷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在该种况下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无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中建联合公司陈述称,2017年8月11日,中建联合公司已将捷能汽轮机项目未得工程建设方清偿的工程施工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法涛,由法涛向捷能汽轮公司主张该项目未得清偿的工程施工费,因此青岛中建联合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撤销青岛中建联合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中建联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青岛给力公司陈述称,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捷能汽轮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联合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汽轮发电机厂房土建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1、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基坑,基槽开挖,回填2、地基与基础工程:独立基础、条形基础、钢柱包脚;避雷带安装3、主体工程:招标文件清单内容4、电气工程:附房内5、给排水工程:附房内6、采暖供热工程:附房内7、通风空调工程:附房内8、楼地面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楼地面工程9、内墙抹灰工程:附房、车间坎墙10、外墙工程:附房、车间坎墙11、防水工程:附房12、门窗工程:附房13、室外官网工程:至室外1.5米管道井(箅)14、装饰装修工程:附房内15、设备安装工程:根据发包方确定的需同步实施的设备基础16、其他:现场临时安排的土建项目。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2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其中,含钢结构制安180天工期。(土建工期详见经发包方、工程师批准的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期表,附件一)。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叁仟零伍拾叁万元30530000.00元。十、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25合同价款及调整。25.2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单价合同26、工程量确认26.1本工程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7工程款支付27.1工程款在达到下列工程进度要求或相应条件时支付:(1)合同签订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10%;(2)承包人进场施工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3)基础完工、交验合格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4)地面垫层、坎墙完工后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5)附房封顶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6)厂房竣工、系统验收合格且承包方提供工程价款全额发票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7)自系统验收合格后满1年且承包方提供有效凭证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5%;(8)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支付方式按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三)中的约定执行。十二、竣工验收和结算30竣工验收30.1按工期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验收报告和验收资料,经双方初验无问题后,发包方21天内组织验收。31竣工结算31.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不进行核对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核对,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2014年4月25日,捷能汽轮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联合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
2014年9月3日,捷能汽轮机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联合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
之后,捷能汽轮机公司、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中建联合三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确认,对2014年4月25日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及附件(简称"合同二"),该合同固定总价285万元,其中253.7万元的设备基础、以及2014年9月3日发电机试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合同及附件(简称"合同三"),该合同固定总价355万元,其中333.5万元的设备基础,其发包方已变更为青岛捷能发电机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因主体增加捷能发电机公司,法涛申请将针对合同二、合同三涉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撤回,其将另案主张。
关于工程已付款情况,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外,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捷能汽轮机公司已根据三个合同付款共计2642.9万元。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该100万元应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主张已付款数额应认定为2742.9万元。关于合同一,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2236.4万元,其中包含捷能汽轮机公司扣除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关于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应认定为2136.4万元,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2012年4月30日,中建联合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青岛给力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双方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机厂房土建项目19-27轴线、A-H轴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4年4月30日,中建联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青岛给力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签订《捷能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2014年11月4日,中建联合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青岛给力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7年5月16日,青岛给力公司作为甲方,法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给力公司同意将上述的合同书、协议书及附件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法涛,并将该项目所有手续一并交付法涛,法涛同意承接。中建联合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其对债权转让无异议,主张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原告法涛在本案中起诉请求中建联合公司及捷能汽轮机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2017年8月11日,中建联合公司作为甲方,法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系承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厂房、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等项目的土建总承包,乙方系劳务分包,上述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使用,但建设单位始终未进行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工程甲方对建设方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账目,甲方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未得到工程建设方清偿的工程施工费债权余额为3012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的准确数额以最终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方协议结算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二、关于与上述工程中有关的质量、维修、农民工工资等项后续义务,除双方另行协商的之外,随转让的债权一道,最终责任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二份;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中建联合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将该协议送达给捷能公司。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4日,青岛捷能厂报刊登《机工分厂完成配件分厂设备搬迁工作》文章一篇,配件分厂就是原告施工的合同一中的厂房部分工程,该文章载明:“配件分厂设备变迁即墨工业园工作于七月底八月初开始启动”。2015年9月15日,青岛捷能厂报刊登《KB小机车门设备顺利搬迁即墨工业园》,原告主张该车间也是合同一的施工范围。2015年10月29日,青岛捷能厂报刊登图片报道,载明“10月20日,潘副总陪同宫川家道部长(左一)在发电机现场参观”,发电机生产现场也是原告施工的范围。第2015年11月13日,青岛捷能厂报刊登题为“即墨工业园,我们来了!”的文章,文章载明:“目前,发电设备公司、配件分厂、配件安装分公司KB小机车间,已顺利搬迁至即墨工业园,在新址开始了生产。11月11日,记者来到了即墨工业园,现场采访了他们的生产工作情况”等内容。捷能汽轮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报纸均是宣传资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配件分厂不是发电机分厂。2015年由于中建联合公司工期严重拖延,我们进行部分使用,工程有关问题还要让中建联合公司继续整改,部分的使用并不代表施工完成。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16年9月份,系甩项交付。中建联合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7月底之前由被告进行使用,安装设备即代表已接收并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开始陆续使用涉案工程,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5年7月底、8月初开始使用,但并未明确准确交付时间,本院采信2015年8月14日作为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
原告法涛提交2017年7月14日,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由捷能公司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工程基础、主体质量合格。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电机厂房工程检测鉴定结论为:综合该工程的检测结果,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和《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要求。捷能汽轮机公司质证称,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要求捷能汽轮机公司庭后10日内核实是否由其单位委托青岛建工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该检验报告。捷能汽轮机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称,该报告只是对主构质量进行检测,以保生产安全。该检测报告不是对主构以外施工项目,包括装修、地面、设备基础、辅房、渗漏和管道系统等项目的验收。该检验报告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取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不能证明施工单位所施工的项目全部合格,何况原告施工项目最终也没施工完,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甩项使用。中建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法涛提交由中建联合公司、青岛方圆建设监理公司和青岛捷能集团公司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的青岛捷能发电机厂房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证明:1、本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过施工、监理、建设三方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2、本工程基础与主体部分的工程技术资料齐全存放在建设单位处。3、质检监督员并没有签署备案意见是由于当时捷能集团并未办理齐备开工手续而造成的。捷能集团对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另外质量监督部门没有盖章,而且备案报告上面也没有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不是全部施工内容,而且也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交过。中建联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能够证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与主体工程进行验收。但该质量验收备案报告上并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2年下半年。
法涛提交结算书及签证一宗,证明合同一存在追加工程量,主张合同一总结算值应为4374.48万元。捷能汽轮机公司质证称,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捷能汽轮机公司不认可,中建联合公司没有向捷能汽轮机公司报送竣工图和完整的竣工资料以及结算报告。因此现在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关于该宗签证,捷能汽轮机公司庭后提交质证意见称,签证以捷能汽轮机公司工地工程师代表签字为准,对QZ011号签证、2015年6月26日签证28090元、2015年6月26日签证30560元和FF-01号签证,以上四份签证由捷能汽轮机公司工地工程师代表签字,真实性认可;其余签证均无捷能汽轮机公司工地工程师代表签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该宗签证中有施工方、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有“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盖章和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签字的系QZ011号签证、2015年6月26日载明金额为28090元的签证、2015年6月26日载明金额为30560元的签证,有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代表签字的FF-01号签证和捷能工程师代表于2015年4月6日出具的无签证标号的签证,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及捷能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盖章的签证29份,只有施工方、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17份。关于签证问题,捷能汽轮机公司认为,对签证以其方工地工程师代表签证为准,捷能汽轮机公司对其中的QZ011号签证、2015年6月26日载明金额为28090元的签证,2015年6月26日载明金额为30560元的签证和FF-01号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捷能汽轮机公司认为,对签证以其方工地工程师代表签证为准,因此,本院对有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代表签字的签证均予以确认。关于有施工方、监理公司签字盖章及捷能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盖章的签证应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该签证无捷能汽轮机公司工地工程师代表签字,不予认可,但其在捷能汽轮机公司确认的四份签证中有三份既有捷能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盖章,又有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签字,其对“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盖章的公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捷能汽轮机公司不予认可的上述29份签证中,虽无捷能汽轮机公司工程师代表签字,但公章或工程师代表的签字均应具有同等效力,应视为发包方的确认,且捷能汽轮机公司亦未对上述“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只有施工方、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17份,本院认为,施工现场有实物工程量予以证明的签证10份,该10份签证虽无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盖章确认,但施工现场确实存在签证载明的施工内容,捷能汽轮机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由案外人施工,因此,本院对该10份签证予以采信。关于剩余的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7份,因该签证仅有监理公司确认,并无捷能汽轮机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鉴定意见其他争议签证中还有一项是原告补充的签证,涉及金额为49062.20元,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捷能汽轮机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建联合发送的《中建联合施工部分质量及未做部分统计》、2016年8月2日和10日中建联合公司针对捷能公司发送的施工部分质量和未做部分统计的回复函两份;捷能公司与中建联合电子邮件往来截屏;捷能公司与青岛逵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捷能公司与青岛华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1.本案项目施工中中建联合存在部分未按照合同清单项目施工的漏项,中建联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需要双方对未做部分进行确认,并据实扣减。2.如果中建联合公司主张该部分项目已经施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中建联合自认6226平方米地面环氧砂浆改为耐磨地面,存在差价约合27万元,该款项应该扣除。4.中建联合在2016年8月10日的复函中自认清单第98项“外墙涂料”其并未进行施工。且根据捷能公司与青岛华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付款凭证,约定将发电机厂房除钢构部分的所有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内容承包给青岛华恒伟业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系在中建联合公司经多次催促之后仍不施工的情况下,捷能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施工,本工程固定总价为14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5.中建联合在复函中认可设备基础二次灌浆、发电机试验站的盖板、灯、轴流风机、外墙涂料等均未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内容对应的工程造价应从总造价中扣除。6.中建联合在复函中认可设备基础占地面积范围内所对应的工程量造价应当扣除,其只是对占地面积和扣除的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进行核实后据实扣除。7.由于中建联合施工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捷能公司在多次催促未果之后,无奈之下只能将发电机厂房剩余的工程(包括坡道、设备螺栓孔灌浆、雨水篦子、设备基础整改等工程内容)另行委托青岛逵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122700元,该款项应当在结算时扣除。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此为同一事件时间的“来函”以及“回函”,确实发生过。中建联合公司回函已经表明对于未施工的部分可从施工结算清单中扣除,但至于哪些是未施工项需要双方共同确定。除此以外,来函的其他说法均不予认可。而事实上在编算的结算书中未做的项目也并未计入结算书中。工程量变更应有签证予以证明,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工程量变更应有相应签证。鉴定机构已对此在青公信价鉴(2019)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四、特别事项说明”中“1.(7)”项中给出了详细明确的意见:在经过把实际施工的单价与原清单单价比对后,决定仍采用原清单单价(因为原清单单价低),并认定此款不予扣除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中。关于外墙涂料问题,由于捷能公司迟迟不确定外墙涂料的颜色且以整个工业园的外墙涂料要没有色差为由(由于我方施工的工程是工业园区最早竣工的,如早刷外墙涂料会较其它后刷即使是用同样颜色的外墙涂料也会有色差),不让中建联合公司施工。但其实际不便公开的原因是由于捷能集团公司中相关人员想把此项工程交由熟人施工,而在与中建联合公司交涉过程中双方没有谈妥条件,故一直拖延。直到2016年8月份,中建联合公司才再未听从捷能公司继续延期的要求并按图纸要求的颜色进行了外墙涂料的施工。关于外墙涂料,对方提交证据是想证明于2017.3.31捷能委托的单位施工的外墙涂料,但这个合同如果是真的也只能证明捷能集团公司在这个时间又重新刷了一遍涂料。该证据证明不了中建联合公司没有进行外墙涂料的施工。对于捷能汽轮机公司证明事项5的意见,不予认可。我方均已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如前所述工程量的改变应有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证明。中建联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邮件应做公证。其他质证意见同原告。回函是其公司出具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捷能集团提交邮件中的证据应该公证,对于中建联合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建联合公司曾表示过对于未施工部分可从施工结算清单中扣除,但双方并未对未施工部分进行共同确认。编算的结算书中未施工部分未列入结算报告,鉴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也对工程现场进行勘察,中建联合公司认可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
对捷能汽轮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捷能汽轮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建联合发送的《中建联合施工部分质量及未做部分统计》、2016年8月2日和10日中建联合针对捷能公司发送的施工部分质量和未做部分统计的回复函及捷能公司与中建联合电子邮件往来截屏上记载的相关内容,该证据即使采信也仅能证明双方对未施工部分进行过沟通,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未施工项目的具体范围已达成一致。第二,关于捷能公司与青岛逵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捷能公司与青岛华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应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捷能汽轮机公司与案外人形成,系单方证据,且根据捷能汽轮机公司与青岛逵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而根据捷能汽轮机厂报载明的时间,其已于2015年8月份将涉案工程陆续投入使用,不足以证明中建联合公司未施工该项目,且捷能汽轮机公司仅提交施工合同,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捷能汽轮机公司与青岛华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7年2月25日,而如上所述,捷能汽轮机公司已于2015年8月将涉案工程陆续投入使用,不足以证明是中建联合公司未施工该工程,不排除是后续重新粉刷的可能。因此,捷能汽轮机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本案已对涉案合同一工程量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已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项目清单等证据,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捷能汽轮机公司提交设备基础占地面积施工图,证明设备基础占地面积为888平方米,其占地范围内所对应的土石方工程量应当予以扣减。如本案原告有异议,捷能公司申请法院组织现场进行测量。原告质证称,该施工图无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退一步讲,此图与现在的车间现况有些相似也无法证明其完成的时间,更何况要扣除的土石方工程量与该图毫无逻辑关系。中建联合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捷能公司单方制作的,不是由设计院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基础占地面积为888平方米,与土石方工程量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施工图既无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无设计单位的确认,不足以证明系本案争议的设备基础占地面积图,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法涛、第三人中建联合公司与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对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汽轮发电机厂房土建工程即合同一的工程量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青公信价鉴字(2019)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合同内项目清单工程造价为31887596.71元,包含争议清单项目工程造价1614303.74元;施工图范围内原招标清单漏项工程造价为221737.38元;签证工程造价为12891440.44元,包含争议签证项目工程造价6070586.21元。原告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总值为45000774.53元,详见附表一工程项目汇总表。鉴定意见附特别事项说明:1、关于合同内清单的说明: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单价执行合同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图重新核算。(1)合同内清单矿物骨料耐磨地面,清单描述中有钢筋网,但组价中没有包括钢筋,增加的钢筋作为争议项目单列。(2)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西侧、北侧坡道现状为新建的混凝土路面或沥青路面,因没有取消坡道的证明材料,西侧、北侧坡道是没有按图施工还是按图施工后又进行了改造翻新需要法官根据各方的举证资料进一步落实。坡道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单价按合同单价,西侧、北侧坡道作为争议项目单列。(3)因没有设备基础占地面积相关图纸资料,设备基础占地面积按捷能公司提供的数据作为争议项目单列。(4)合同内清单外墙涂料项目,现场已完成,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单价按合同单价,因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该项目为第三方施工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资料,外墙涂料作为争议项目单列。(5)合同清单铁件项目(防撞柱及铁件),现场无防撞柱,鉴定总值已扣除防撞柱的工程造价。(6)合同清单地脚螺栓项目,现场隐蔽,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单价按合同单价。(7)合同内清单环氧砂浆耐磨地面,现场为绿色金刚砂地面,无设计变更手续。经测算按绿色金刚砂地面重新组价得出的综合单价稍高于原综合单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5页工程变更明确指出,工程单项发生变化时,变更价款按发包人批准及工程师签证的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未做变更视为认可原合同单价,绿色金刚砂地面按原合同单价计算工程造价。(8)合同内清单塑钢窗项目,原合同报价编制说明第5条明确说明了所有铝合金门窗及中空玻璃根据招标答疑要求统一按塑钢门窗及普通玻璃报价,现场为塑钢窗,单价按合同单价。(9)现场勘察确认的安装工程中未做的项目,本次鉴定已按合同约定扣除。2、关于招标清单漏项的说明:原招标清单有部分项目漏项,漏项项目为包含在施工图范围内但招标清单遗漏的项目,该部分工程造价单列。3、关于签证的说明:我鉴定机构不对签证资料的合理性、真实性及有效性做评判,仅按现有的签证资料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为便于法官参考,我鉴定机构对签证资料进行了归类汇总,并单独核算出了每份签证的工程造价。4、关于措施费的说明:合同约定本工程投标报价中的措施费为包死项目,竣工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内项目土建、装饰工程按合同措施费包死,原招标清单漏项工程造价未再计取措施费,安装工程扣减了未做项目的措施费。5、我鉴定机构不考虑地面工程质量问题,也无法考虑工程质量扣款,若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地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可申请质量鉴定。6、本鉴定意见仅供办案法官参考,最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以法庭判决为准。另,法涛预交鉴定费27万元。
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法涛及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第三人中建联合公司及第三人青岛给力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具体工程造价提出如下异议:一、1、对于签证工程造价中的"签证7"其中组价中的项目套用定额与实际不符应作相应调整,工程量仍按《意见书》中的相应的工程量,应调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3832.41元(不含税费的工程直接费价格)。2、对于签证部分所有土石方工程中石方开挖的单价应按签证19(捷能集团公司已盖章的)中115元/m3计算(此处说明一下原签证中由于笔误将计量单位写错,不应是m3/元而应为元/m3)。工程量仍按《意见书》中附件1中相应签证11、签证7、签证QZ、签证19中的工程量,只是将石方破碎等内容的单价作相应调整,应调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342755.60元。二、关于《意见书》中"四、特别事项说明"中的异议和说明:1、第"1、(1)"中的把矿物骨料耐磨地面中的钢筋作为争议项单列是错误的。诚如在本章节中第1条中"关于合同内清单的说明"中表述的那样"工程单价执行合同单价,工程量按施工图重新核算。",对于矿物骨料耐磨地面中的钢筋按计算出的工程量计入相应的清单中的钢筋分项中即可,完全没有理由将此部分钢筋项作为争议项单独列出。2、对于1、(2)中的将部分坡道列为争议项我方是不认可的。原因是此部位的施工我方施工在前,后来捷能集团在对场区路面施工时被破除并重新施工的。3、对于1、(3)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就将此项列为争议项我方不认可。4、对于1、(4)中所谓的证据我方并未见到,在当初向鉴定机构转交鉴定材料前的证据质证中并未有此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丧失权效。退一步讲,此份合同如是真的也只能证明捷能集团公司在本车间投入使用后又找人重新刷了一遍外墙涂料。众所周知,外墙涂料分项工程是在建筑工程中最简单且有利润的分项工程,并且是包含在本工程的图纸和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中,作为施工方无任何理由不施工的。以上所列4项分项工程均为我方实际施工,4项合计总价为1614303.74元的工程造价应全部计入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中。
鉴定部门对原告所异议答复如下:原告所提异议的第一条第1项的签证7涉及套用定额的问题需要回去结合施工图纸及有关规范再进行确认。第2项主要涉及签证19的真实性认定的问题,因鉴定时只看到签证19的复印件,所以未按签证19进行认定,若法庭对真实性能够确认的话,该数额可以重新进行核算调整。第二条第1项关于钢筋的问题是设计施工图上有钢筋,清单描述里有钢筋,但清单组价里面没有,我们将该项列为争议项是否计取由法院决定(详见鉴定意见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一项第1小项)。上述土建争议项目(地面钢筋)金额为1235224.48元,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总数为45000774.53元,已包含上述争议造价1235224.48元,若法庭认为不应计取应从该造价扣除。第2项,关于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图纸上有坡道项目的设计,且从现场看西侧、北侧坡道现状为新建的混凝土路面或沥青路面,不能确定西侧、北侧坡道是未按图纸施工还是重新进行改造,该单价已经计入总工程造价,若法庭认为不应计取则应该扣除,涉及的金额为8219.95元。至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需要法院认定事实依法决定是否计取。我们无法确认是谁作的,所以也列为了争议项。第3项,关于设备基础占地面积问题,因捷能公司在初稿出具前未按照鉴定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供相关图纸资料,所以在征求意见时设备基础占地面积系按捷能公司后来提供的数据作为争议项目单列,但捷能公司始终未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应图纸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故该项作为争议项。该项涉及的金额为155214.97元。第4项,关于外墙涂料问题,实际也是事实认定问题,若法庭确认系原告施工则造价应计取,数额为215644.34元。上述争议项均已计入工程造价,应否计入由法庭依法裁决,若不应计取则应从总造价45000774.53元中扣除。
被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一、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向我公司征询过任何意见,使得我公司无法就相关事项与其进行解释说明,也无法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与鉴定机构进行核对,从而导致鉴定报告书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二、该鉴定报告书中存在诸多项重复计算问题、计算错误问题、计算缺乏依据问题或者需要审减但并未审减的项目等,主要问题:1、工程量应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不应按照施工图及项目清单计算,因后期有设计变更或者签证等,施工图纸及项目清单只是工程初期预计的施工量,不能作为核算依据。2、地面钢筋问题:跟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约定内容,清单中已经包含地面钢筋和钢筋网,按照清单要求地面施工只需要在必要的时候少量使用钢筋,大面积使用钢筋网。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实际也是大面积使用钢筋网,少量使用钢筋。因此,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根据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地面钢筋不应另行计算(详见鉴定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4页共26页"中序号67项,"第22页共26页"中序号第273项),该虚增的地面钢筋部分涉及造价约123.52万元,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3、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详见报告书第4页第四条特别事项说明第(2)项),西侧、北侧坡道现状为新建的混凝土路面或沥青路面,该部分坡道工程内容是由发包人自行施工,施工方实际上没有进行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量不应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应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不应将该部分由发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计算在内。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量清单要求,设备基础占地面积所对应的地面施工工程量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在结算时计算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对于设备基础的占地面积应当根据项目施工现场情况据实测量,该部分应扣除的工程量涉及造价约15.52万元。5、装饰争议项目(外墙涂料)部分实际上是由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合同和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施工人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在计算工程量和结算时应直接扣除。6、合同清单铁件地脚螺栓项目(详见报告书《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4页共26页"中序号64项、66项)工程内容由钢结构公司承担施工,非施工人施工,应当在计算工程量和结算时直接扣除,不应按照施工图进行结算。7、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页共26页"中序号第14项,项目编码为010405003001,平板综合单价521.08元,与双方确认的清单中约定综合单价472.83元相差48.25元,该部分涉及造价3.21万元。我公司认为,固定单价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8、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页共26页"中序号第22项,项目编码为010407002001,散水综合单价125.39元,与双方确认的清单中约定的综合单价113.44元相差11.95元,该部分涉及造价约0.89万元。我公司认为,固定单价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9、报告书中(一期)发电厂房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4页共26页"序号第308项所涉及的签证16对应的工程量应当在结算时扣除。退一步讲,签证16所对应的工程量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序号第2项、3项内挖土方15915.83(6429.86+9485.97)施工内容重复,涉及造价4.7万元,该部分应当扣除。10、部分签证增加了挖坚石的工程量,但并未扣减双方确认的原始项目清单中已列出的土石方工程量,已增加部分坚石工程量应相应的扣减原项目清单中对应的土石方的工程量。11、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3页共26页"中序号第282项植筋费用属于施工方自行承担部分,不应单独计算在内。12、签证1:第一,土方开挖工作面每边1.5米,极其不合理,应该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合规计算工作面并核定工程量。签证1当中所述土方开挖工作面严重超过规定标准,且与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不符,在核定工程量时应当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标准进行核定。第二,签证1当中所涉及的种植土挖除外运工程内容与双方确认的原始工程量清单第1项"平整场地"的施工内容属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事实上平整场地即包含了种植土挖除外运的施工内容,该部分工程量不应重复计算。第三,签证1并没有建设单位项目代表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不应予以确认。13、签证6:1#附房基础开挖石方整体剥落增加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措施不当造成的,为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费用,该部分涉及造价约0.23万元。14、签证11:第一,签证11所载基坑土石方开挖施工严重超过设计标高要求,且违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在采用爆破方式开挖石方时,才允许松石增加深度20厘米,坚石增加深度15厘米,而本项目并未采用爆破方式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施工。而本案施工人严重超过设计标准施工,擅自增加开挖和回填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不合理且违反工程量计算规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二,鉴定报告书在计算签证11所载土石方工程量时存在严重计算错误,与我公司委托的专业人员计算结果差异较大。报告中坚石2.89万方、松石1.226万方,而我方委托专业人员计算坚石为1.81万方、松石0.9万方,鉴定机构应当与我公司进行核对,并予以纠正。我公司委托专业人员计算过程详见附表。15、签证22:液压破碎石方,已套用坚石定额中综合考虑,不应单独计算,该部分涉及造价2.24万元。16、签证28:暴雨倒灌发生费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标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该部分涉及造价111.09万元。17、签证QZ:双方原始工程量清单和组价中的每一项工程内容价格中都包含了措施费或防护费用,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责任,因此施工过程中出现土方坍塌,因此产生的清运费用,属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该部分涉及造价78.59万元应在结算过程中扣除。18、我公司认为既没有建设单位盖章又没有合同约定的我方现场工程师李松良签字的签证不应计算在内,且只有我公司盖章但没有合同约定的我方现场工程师签字的签证不符合双方约定,为无效签证,不应予以确认,包括上述提到的部分项中都有此情况。
鉴定人员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如下:第一项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机构未向捷能公司征求任何意见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实际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已多次征求捷能公司的意见,均有书面记录,还到法院作了笔录。因此被告上述异议不成立。第二项第1条,施工图纸和项目清单等系招标文件的一部分,且在鉴定前已经法院依法组织质证,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均无异议。第2、3、4、5条,地面钢筋问题意见同答复原告的异议。第6条,关于防撞柱及铁件地脚螺栓项目问题,因现场无防撞柱,所以鉴定总值中已扣除该防撞柱的施工造价。关于铁件地脚螺栓项目问题因图纸及合同清单中均约定了铁件项目,现场也有预埋,所以该铁件项目是计入了鉴定总值。第7、8、9条,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庭后捷能公司技术人员3日内到鉴定部门一起解决后,将由鉴定部门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第10条,捷能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提出该异议,鉴定部门也要求其配合提供相应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核对,但捷能公司一直未按鉴定部门要求提供准确的土石方工程量以供核对。根据2019年5月8日,中院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原、被告及造价公司人员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要求各方对需要核对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在5月15日之前核对确定,且明确核对期间不参加核对视为放弃,因被告捷能公司未在5月15日之前确定对土石方工程量的核对意见,所以被告该意见未计取。
2019年6月17日,该咨询公司出具青公信价鉴(2019)第010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一、对原告法涛所提异议第一条第1项答复如下:签证7附件为设备基础大开挖部分,表中相关数据不符合沟槽或地坑标准,原鉴定意见书定额套用无误,签证7工程造价不做调整。二、1、异议第二项第7条、第8条答复: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调整,第7条平板应扣减35322.98元,第8条应扣减9806.26元。2、异议第二项第9条答复: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把签证16作为有争议的签证单列,对于签证的有效性以法庭裁决为准,签证16工程造价304191.39元,已计入鉴定总值,若法庭认定该签证无效,则应从鉴定总值中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合同内清单第2项第3项挖土方是槽坑开挖的土方,工程造价不作调整。3、异议第二项第12条答复:我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把签证1作为有争议的签证单列,对于签证的有效性以法庭裁决为准,签证1工程造价316577.82元,已计入鉴定总值,若法庭认定该签证无效,则应从鉴定总值中扣除该部分工程造价。4、异议第二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共扣减96547.89元,鉴定总值调整为44904226.64元(包含争议造价),后附明细。原鉴定总值45000774.53元,应扣减96547.89元,调整后鉴定总值44904226.64元。
本院现对原告法涛及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的异议,结合鉴定意见,对有争议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法涛所提签证7工程造价应否做调整问题
本院认为,签证7附件为设备基础大开挖部分,而表中相关数据并不符合沟槽或地坑标准,因此,原鉴定意见书套用定额无误,签证7工程造价不应做调整。
2、对于原告主张签证部分所有土石方工程中石方开挖的单价应按签证19(捷能集团公司已盖章的)中115元/m3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签证19明确载明,事由:“因3#辅房石方开挖在清单中并无此项清单内容,因此,需确认松石、坚石顶标高。另外,因石方开挖出现的超挖,设计要求需要C15混凝土垫层补齐,增加了混凝土厚度,该工程量需确认。具体详见各基坑明细附表。”原告主张《石方开挖报价表》系附在签证19之后,而签证19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未记载签证19之后附有该《石方开挖报价表》,且其他有关签证中既有工程量的确认,也有单价的确认,原告主张对相关签证涉及坚石破碎单价的军均应按此报价调整,缺乏依据。另外,鉴定部门也已对应调整的项目进行相应定额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所提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向被告征询过任何意见,鉴定意见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问题,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已在鉴定过程中多次征求捷能汽轮机公司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主张工程量应按照竣工图进行计算,施工图及项目清单不能作为核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图纸和项目清单等系招标文件的一部分,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已签字确认无异议,并同意作为鉴定依据。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所提地面钢筋不应另行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因设计施工图上有钢筋,合同内清单矿物骨料耐磨地面,清单描述里有钢筋,因此,工程量应结合设计施工图综合认定,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主张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西侧、北侧坡道现状为新建的混凝土路面或沥青路面,该部分坡道工程内容是由发包人自行施工,施工方实际上没有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不应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内清单坡道项目图纸上有坡道项目的设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取消坡道设计的相应证据,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被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量清单要求,设备基础占地面积所对应的地面施工工程量应予扣除,不应在结算时计算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工艺,设备基础占地部分无需再进行地面施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因此,设备基础占地面积部分不应计入鉴定总值。关于设备基础占地面积问题,因捷能汽轮机公司未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应图纸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部门按捷能公司后来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认定该项涉及的金额为155214.97元,并无不当。捷能汽轮机公司虽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向本院提交图纸一份,但该图纸不能证明系记载上述设备基础占地面积的相应图纸,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155214.97元,应从鉴定总值中扣除。
8、关于被告主张装饰争议项目(外墙涂料)部分实际上是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主张该项目工程量应直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内清单有外墙涂料,现场也已完成该项目施工,因此,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按合同单价作为依据,认定该项目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且被告主张系由第三方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9、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清单铁件地脚螺栓项目,系由钢结构公司承担施工,非原告施工,应当在计算工程量和结算时直接扣除、不应按照施工图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因图纸及合同清单中均约定了铁件项目施工,现场也有预埋,鉴定部门也系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认定单价,故该铁件项目应计入鉴定总值。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0、关于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页共26页"中序号第14项,项目编码为010405003001,平板综合单价521.08元,与双方确认的清单中约定综合单价472.83元相差48.25元,该部分涉及造价3.21万元。被告主张固定单价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固定单价合同,故单价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调整,鉴定部门已对该项平板价扣减35322.98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关于被告主张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页共26页"中序号第22项,项目编码为010407002001,散水综合单价125.39元,与双方确认的清单中约定的综合单价113.44元相差11.95元,该部分涉及造价约0.89万元。捷能汽轮机公司认为,固定单价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固定单价合同,故单价应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调整,鉴定部门已对散水造价扣减9806.26元,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被告主张报告书中(一期)发电厂房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4页共26页"序号第308项所涉及的签证16对应的工程量应当在结算时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项造价系依据签证16计算得出,该签证16载明:“事由:场地范围内清理种植土后的标高测量完毕,请予以确认。实测标高网格图见附件”。该签证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被告虽主张该签证系加盖“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无其工程师代表签字,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章或工程师代表的签字应具有同等效力,应视为发包方的确认,且被告对其认可的其他签证上加盖的“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项造价共计304191.39元应计入鉴定总值。
13、关于被告主张部分签证增加了挖坚石的工程量,但并未扣减双方确认的原始项目清单中已列出的土石方工程量,已增加部分坚石工程量应相应的扣减原项目清单中对应的土石方的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捷能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提出该项异议,鉴定部门也要求其配合提供相应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核对,但捷能公司一直未按鉴定部门要求提供准确的土石方工程量以供核对。鉴定过程中也已明确要求各方对需要核对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在5月15日之前核对确定,且明确核对期间不参加核对视为放弃,因被告捷能公司未在5月15日之前确定对土石方工程量的核对意见,被告捷能公司也未能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14、关于被告主张报告书中《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23页共26页"中序号第282项植筋费用属于施工方自行承担部分,不应单独计算在内问题,本院认为,因工程清单中不包括植筋费用问题,故该项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鉴定意见也已根据被告所提异议,进行相应扣减,该项费用共计46022.40元应从鉴定总值中扣除。
15、关于被告主张的签证1涉及的土方开挖工作面每边1.5米不合理,应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合规计算工作面并核定工程量、工程量重复计算问题,签证1并没有建设单位项目代表签字确认,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不应确认问题,本院认为,该签证明确载明:“事由1:应甲方5月2日要求施工前需将地表种植土挖除外运,范围:长312.48,宽214.48,深0.3米,共计20106.21立方米,运距1KM。因招标清单中未包含此项工程内容,此工程内容我方已施工完毕,请贵公司予以确认。事由2:经与甲方、监理依据图纸技术要求和试挖的几个基坑的实际情况共同商讨土石方的施工方案,确定施工方法主要内容如下:1、基坑、基槽的土石方从上到下为坚土、松石、坚石;机械开挖、边挖边运,自卸车运出,运距1KM内,人工清理边角;回填土由自卸车再运回填。2、基坑、基槽的基底设计相对标高低于-2.30米的坑、槽每边留1.5米的操作面(基坑为4边,基槽为两边),高于-2.30米的坑、槽每边留0.3米的操作面。请予以确认。”因该签证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被告虽主张该签证系加盖“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无其工程师代表签字,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章或工程师代表的签字应具有同等效力,且被告对其认可的其他签证上加盖的“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6、关于被告主张签证6涉及的1#附房基础开挖石方整体剥落增加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措施不当造成的,为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费用,该部分涉及造价约0.23万元。本院认为,该签证6明确载明:“事由:1#辅房基础开挖时,因开挖石方整块剥落致使基底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甲方要求保证混凝土垫层最薄处满足设计厚度即可,与设计标高的高差在柱子段调整。下附垫层顶实际标高。”本院认为,该签证系出现基底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甲方要求保证混凝土垫层最薄处满足设计厚度而作签证,被告虽主张系施工不当造成,但出现基底标高低于设计标高并非施工方原因造成,该签证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7、关于被告主张签证11所载基坑土石方开挖施工严重超过设计标高要求,且违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计算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该签证11明确载明:“因石方开挖在清单中并无此项清单内容,因此需确认松石、坚石顶标高。另外,因石方开挖出现的超挖,设计要求需用C15混凝土垫层补齐,增加了混凝土厚度,该工程量需确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石方开挖出现的超挖系施工方原因造成,该签证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被告对该签证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被告方工作人员还在签证建设单位落款处手写注明:“注:松石为机械开挖,坚石为机械破碎,此签证共叁拾肆页”。因此,被告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8、关于被告主张的签证22涉及的液压破碎石方,已套用坚石定额中综合考虑,不应单独计算,该部分涉及造价2.24万元问题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该签证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被告虽主张该签证系加盖“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无其工程师代表签字,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章或工程师代表的签字应具有同等效力,应视为发包方确认,且被告对其认可的其他签证上加盖的“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签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19、关于被告主张的签证28涉及的暴雨倒灌发生费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标准,不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签证单明确载明,因7月24日台风期,暴雨倒灌进车间,需抽水,部分已回填好的土石方因雨水浸漫需换填石渣,压路机压实。共换填石方量为:16666m3。换石运距1KM内。并对机械用时及机械单价进行了明确记载,并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关于被告主张的签证QZ涉及的双方原始工程量清单和组价中的每一项工程内容价格中都包含了措施费或防护费用,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责任,因此施工过程中出现土方坍塌,因此产生的清运费用,属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不应承担,该部分涉及造价78.59万元应在结算过程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签证明确载明:因本工程土质为倾斜地层构造施工过程中部分深基坑出现塌方现象,共有两处塌方地方,分别是E/13轴基坑和1#辅房E-F轴基坑,造成以下问题:1、影响工程进度2、使土石方开挖进行了第二次的清除3、人工进行清理石渣。该签证中对机械人工费单价及工时进行了明确记载,并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盖章确认,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鉴定总值。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1、关于被告主张的签证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加盖“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无其工程师代表签字的签证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章或工程师代表的签字应具有同等效力,均应视为发包方的确认,且被告对其认可的其他签证上加盖的“青岛捷能集团即墨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剩余的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7份,因该签证仅有监理公司确认,并无捷能汽轮机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鉴定意见,该7份签证涉及的金额为43058.89元,应从鉴定总值中予以扣除。另外,鉴定意见其他争议签证中还有一项是原告补充的签证,涉及金额为49062.20元,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项签证涉及的金额49062.20元,也应从鉴定总值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鉴定总值45000774.53元,根据鉴定部门回复意见,应扣减96547.89元,调整后鉴定总值44904226.64元。另外,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应扣除争议项中关于设备基础占地面积涉及的原告未施工工程量155214.97元,扣除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7份签证涉及的金额43058.89元,扣除原告补充的签证涉及的金额49062.2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4656891元(44904226.64元-155214.97元-43058.89元-4906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法涛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2、中建联合公司与捷能汽轮机公司就涉案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汽轮发电机厂房土建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项下的工程价款数额认定问题;3、法涛主张的停工损失及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等如何处理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捷能汽轮机公司与中建联合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联合公司与青岛给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又签订分包合同。2017年5月16日,青岛给力公司与法涛就涉案工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中建联合公司就涉案工程涉及的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法涛,并已向中建联合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6月29日,法涛起诉请求捷能汽轮机公司及中建联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联合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法涛,捷能汽轮机公司亦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故法涛作为债权受让人向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法涛与中建联合公司虽就涉案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法涛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合同二、合同三的请求,仅就合同一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合同二、合同三将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法涛撤回部分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涉案合同一的合同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早已交付使用多年,故捷能汽轮机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一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4656891元。关于已付款情况,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应为2236.4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为2136.4万元,各方主要争议在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捷能汽轮机公司已于2015年8月陆续交付使用,故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不应再作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捷能汽轮机公司就涉案合同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3292891元((44656891元-2236.4万元)+100万元)。捷能汽轮机公司应据此承担付款义务,并应自交付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捷能汽轮机公司已于2015年8月14日就涉案工程陆续投入使用,故捷能汽轮机公司应以欠付款项23292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法涛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关于鉴定费27万元,本院认为,中建联合公司施工完毕后,捷能汽轮机公司应依法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结算价款应为4374.4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致使启动鉴定程序。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及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44656891元,因此,鉴定费27万元依法应由捷能汽轮机公司依法承担。
另外,法涛主张因捷能汽轮机厂房图纸设计迟延致使工期延误造成施工方停工损失,而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系施工方过错造成工期延误并主张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依法提出反诉,双方可依法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其亦未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涛支付23292891元,并以23292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法涛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涛支付鉴定费27万元;
三、驳回原告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法涛承担44517元,由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