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 |
原告:俞国胜,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59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081373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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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被告:周金狮,男, 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周路五洲陶瓷城大将军门店,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02166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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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买卖合同 |
立案时间 |
2019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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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间 |
2019年10月16日 |
到庭人员 |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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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程序 |
普通程序 |
是否公开审理 |
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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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意见 |
诉讼请求 |
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0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50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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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理由 |
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材料款50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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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辩意见 |
被告周金狮未作答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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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的事实 |
2018年2月28日,被告周金狮向原告俞国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国胜2014年木材款505000元,在2018年7月1日前付清,违约按月息2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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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证据 |
被告销售明细表、欠条各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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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金狮自原告俞国胜处购买木材,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木材货款。根据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0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木材款5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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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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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周金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国胜木材款505000元; 二、被告周金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国胜以5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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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责任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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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 |
案件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金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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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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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
审 判 长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筠
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 法官 助理 崔 鹤 书 记 员 杨 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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