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丽、王某等与赵佑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606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062号
原告:薛丽,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薛丽,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系王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灶辉,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国民身分(份)证统一编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系王灶辉之儿媳。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许藩,女,1944年4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国民身分(份)证统一编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许藩之儿媳。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赵佑新,男,193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洋,男,199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诗琪,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瑞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丽、王某、王灶辉、许藩与被告赵佑新、赵天洋、赵诗琪、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灶辉、许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及原告薛丽已到庭,被告赵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赵天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诗琪及被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丽、王某、王灶辉、许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亲属赵某因工作原因与原告亲属王志铺发生纠纷,赵某持刀将王志铺杀害后自杀。被告作为赵某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18元、丧葬费29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45498元,追加了原告王灶辉、许藩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同时,原告以赵诗琪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侵占赵某遗产为由,追加赵诗琪在侵占赵某遗产321979.86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追加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在侵占赵某遗产47717.85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佑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赵某与王志铺发生纠纷时都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3、原告的的身份需核实;4、办理死者赵某后事花费了十多万元,应从遗产中扣除;5、被告赵佑新自愿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
被告赵天洋辩称:自愿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
被告赵诗琪辩称:1、其系赵某妹妹,在赵某死亡后,因父亲赵佑新年老体弱多病,无法处理赵某后事,其在处理赵某后事过程中花费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从赵某遗产中扣除;2、赵某对赵佑新负有赡养义务,遗产中应当保留赡养费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
被告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赵某社保金后,只能向赵某父亲赵佑新发放,无权交给赵佑新之外的人员,且已将收到的社保金发还给了赵佑新,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安部门调查笔录、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9时39分,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山南路199号)职工赵某因工作上的原因,在公司行政楼二楼洗手间内持刀将公司行政经理王志铺(××)杀害致死,后又窜至公司财务办公室将财务科长王丽琴捅伤,王丽琴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在公司行政办公室东头机房内自杀。
另查明,王志铺生前与薛丽育有一子王某,2011年7月25日出生;王志铺父亲为王灶辉,母亲为许藩,分别出生于1941年1月23日和1944年4月4日。薛丽接受王灶辉与许藩委托,代为办理涉案的诉讼事宜。
再查明,被告赵天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公证出具了声明,赵某生前无遗嘱,亦未有遗赠抚养协议,对赵某死后遗留的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5栋48-50号1-3-4房屋及青岛社会保险、武汉社会保险账户内的所有款项和青岛住房公积金、武汉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所有款项,均自愿放弃对赵某遗产的继承。2018年7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王志铺供养亲属资格认定,载明王灶辉与许藩两人主要生活来源由王志铺生前提供,可列为王志铺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赵佑新在赵某死亡后,对其房产等财产,已经进行了办理过户等手续,实际上已经占有。
最后查明,死者赵某生前与姚瑾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只育有一子赵天洋,双方于2007年9月5日离婚,之后赵某未再婚。赵某父亲为赵佑新,母亲为刘惠和,母亲于1994年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对赵某生前财产状况,已查明的事实:赵佑新在赵某死亡后,对赵某生前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西村5栋48-50号1-3-4房屋,已经进行了办理过户等手续,实际上已经占有;对赵某在武汉市的住房公积金24304.68元、死亡丧葬抚恤金61205.10元、武汉市的养老金29363.26元、青岛市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为准)等,赵佑新已经提取并占有。对赵某在招商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317257.06元(提取日前为2016年3月28日至29日),已被其妹赵诗琪支取;赵某在中国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存款4720元,被其妹赵诗琪提取,以上赵诗琪共计侵占赵某遗产321977.06元;另,在该行尚有赵某USD存款4291.98元。对赵某生前在公司的社保养老金47717.85元,被其工作单位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领取,领取后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给了赵佑新。
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43520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47176元×20年);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13983元(30569元×14年/2人)、被扶养人王灶辉生活费183414元(30569元×6年)、被扶养人许藩生活费275121元(30569元×9年);丧葬费29460元(2016年青岛职工平均工资4910元×6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45498元。对此,被告称死亡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年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赵佑新、赵天洋均称应以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赵佑新另称原告已经通过工伤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不应再进行主张;对丧葬费,被告赵佑新称原告已经在工伤赔偿中进行了主张,不能重复主张;被告赵天洋称依法判决;对精神抚慰金,被告赵佑新称过高,赵天洋称依法判决。对以上费用,被告赵佑新称应从赵某遗产中扣除处理其后事及赵佑新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丧葬费的诉求,不再向被告主张。
对原告王灶辉与许藩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称包括王志铺在内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王志强、王志国、王志坚、王志铺、王缘莲、王逸儒,并称听说王志国已经去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王灶辉与许藩的赡养问题,原告称根据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仅有王志铺一人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案件系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同时,侵权行为地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黄岛区境内,因此,我院享有管辖权。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否赔偿和责任分担问题;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因工作上的原因对王志铺、王丽琴等公司领导产生泄愤情绪,并采取极端措施,导致王志铺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主张的放弃继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赵佑新已经对赵某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实际占有,视为未放弃继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志铺在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43520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17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13983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14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灶辉生活费183414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6年)、被扶养人许藩生活费275121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9年),因原告自认其有六个子女,一个去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在世的五个子女共同尽赡养义务,其主张的青岛市黄岛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王志铺供养亲属资格认定”仅能证明王灶辉、许藩系王志铺的供养亲属,并不能证明仅王志铺一人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王灶辉、许藩还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所有在世子女对父母均负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灶辉生活费应为36683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6年÷5人)、被扶养人许藩生活费应为55024元(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9年÷5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侵害人赵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丧葬费,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59210元(死亡赔偿金943520元+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13983元+被扶养人王灶辉生活费36683元+被扶养人许藩生活费55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因王志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赵某杀害,本身不存在过错,应由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125921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佑新主张应从赵某遗产中扣除处理其后事及赵佑新住院所花费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佑新抗辩的原告身份问题,原告自身及其代理权经过了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赵诗琪侵占赵某遗产问题,其非赵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前提下,其无权占有赵某遗产,且赵某应以其遗产优先偿还自身债务,因此,赵诗琪应在侵占赵某遗产范围内,对赵佑新、赵天洋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所述赵诗琪应承担所侵占赵某遗产的利息问题,因此前未经本院确认侵占的事实,对原告所述的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领取了赵某的遗产养老保险金47717.85元后又支付给赵佑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因其办理提取并支付给赵佑新的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本身并无过错,且未实际侵占赵某的遗产,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佑新、赵天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奇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丽、王某、王灶辉、许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49210元;
二、被告赵佑新、赵天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奇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丽、王某、王灶辉、许藩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赵诗琪对上述第一、二项赵佑新、赵天洋在继承赵奇志遗产范围内不能赔偿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占赵奇志遗产321977.06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薛丽、王某、王灶辉、许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6元,原告负担823元,被告赵佑新、赵天洋负担21133元,在继承赵奇志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赵诗琪在被告赵佑新、赵天洋继承赵奇志遗产范围内对应承担的诉讼费21133元中不能支付的部分,以诉讼费6129元为限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王灶辉、许藩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薛丽、被告赵佑新、赵天洋、赵诗琪、青岛春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森
审 判 员  陈茂太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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