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云与吴明生、王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3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383号
原告:王瑞云,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吴明生,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王瑞秀,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王瑞云与被告吴明生、王瑞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生、王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400元,利息18200元,共计33760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吴明生、王瑞秀夫妻因农作物投资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984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吴明生、王瑞秀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有当庭陈述,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9份,证明被告吴明生借原告497000元,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打算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吴明生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没有异议,并申请7天时间核实还款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吴明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吴明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纳印;2014年10月,被告吴明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明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纳印,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2015年2月4日,吴明生向原告借款31500元,吴明生当场出具借条并签名纳印,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2015年3月4日,吴明生向原告借款35900元,吴明生现场出具借条并签名纳印,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2015年9月24日,吴明生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吴明生分别向原告出具70000元、87000元借据两张,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1月30日,吴明生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吴明生现场出具借据并签名纳印;2017年3月18日,王瑞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王瑞秀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纳印;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794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2017年11月27日,被告王瑞秀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条19000元。还款情况,2014年吴明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被告吴明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6年至2017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王瑞秀偿还原告利息8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吴明生、王瑞秀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800元,剩余借款本金319400元,利息18200元。
又查明,被告吴明生与王瑞秀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吴明生、王瑞秀尚欠王瑞云借款人民币本金319400元,借款利息1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明生、王瑞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明生、王瑞秀应当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本金319400元,利息18200元,共计33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19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明生、王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生、王瑞秀共同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本金319400元,利息18200元,共计337600元
二、被告吴明生、王瑞秀共同偿还原告王瑞云借款本金3194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收取3413元,由被告吴明生、王瑞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方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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