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5号甲。
负责人:司书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凡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爱为名冠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嘉定路7号2号楼3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青岛爱为名冠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爱为名冠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与丛凡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与林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空所占用的原告管道内的光纤光缆;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占用之日起至2019年5月的租金1632817.2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电信网络运营商。2018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管道内私自铺设了线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自行拆除该线缆并向原告支付占用租金未果。经双方确认,被告侵占原告管道总长度为97.116公里,按照山东省通信管理局2013年规定的通信管道、杆路租金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道租金共计1420983.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爱为名冠辩称,联通公司提交的确认函是公司股东蔡锐签字确认并盖有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公章,对确认函确认的占用管道长度与时间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有异议,山东通信局的通知只是对联通、移动及电信的内部价格指导,对其他主体不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电信网络运营商。2018年原告在对自有的光纤光缆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时发现被告在该管道内私自铺设了线缆。2018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现场勘查,以确认函形式确认了被告占用线缆的数量、长度、地点及时长,被告的股东之一蔡锐在确认函中的“现场代表”一栏签字确认,且该确认函上加盖了被告当时备案使用的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占用事实及确认函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价格标准提出异议,要求对此予以评估鉴定。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确认被告对该评估鉴定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告联通公司对涉案管道享有所有权,依法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在该管道内铺设线缆予以使用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确认函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占有使用的线缆数量、长度及时间应按该证据的记载予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通信局的价格指导通知,要求据此计算使用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合理的使用费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拟按照山东省通信局的价格指导通知为准。经原告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线缆的使用费共计1632817.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爱为名冠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63281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爱为名冠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静
审判员 左 杰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