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673号
原告:广州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一407、4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686号甲。
法定代表人:徐瑞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婷婷,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广州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商品营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铠及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婷婷、孟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8483.20元,以及以56848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营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面膜、护肤品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付款。因此,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营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扣除约定的月返、年返、陈列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导购员、业务员工资,应一并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经核实,被告欠款金额为19664.75元。二、因原告所供产品不适销对路,导致大量产品积压,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应做退货处理。三、双方合作终止后,因原告业务人员更换频繁,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更无法与原告进行对账,故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因原告欠被告款项,故也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前提。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百货类商品营销合同书》,约定甲方销售乙方曼秀雷敦的面膜、护肤品,具体销售门店是利群集团各门店。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延期45天付款。结算票据类型为电汇。关于销售返利,合同约定,乙方按每月甲方实际回款额给予甲方2%的月度返利,按每合同年度给予甲方4%的年度返利。合同期间,乙方可以在甲方商场设促销员。促销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各项福利待遇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并支持。合同还约定,甲方须按本合同的规定将货款付至乙方帐户。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进场费用支持26万元。后期乙方所属品牌新品进驻甲方利群终端门店,需经甲方同意尚可,并向甲方支付新品费用8000元/条码。关于代垫费用,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在甲方终端门店发生的堆端头等陈列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给门店,乙方于次月底前电汇至甲方指定帐户。每月门店产生的让利由乙方次月底前货返,并计入进货指标。导购等人员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代垫。另,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给予甲方节店庆费2万元/每年,用于甲方所辖门店节庆费、店庆费,支付方式为账扣。乙方进驻甲方新开门店需缴纳新店进店费,收费标准为:地级市3000元/店,县级市2000元/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6万元进店费。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七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10699.76元、113240.16元、4118.4元、73724.88元、115570元、115570元、35560元,共计568483.2元。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484904.05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代垫原告促销人员宋美奇、崔建的工资37388元。
庭审中,被告称尚有原告剩余库存307915.9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忠尧在微信中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退货,后被告未予退货。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提供2017年6月27日和7月7日的产品送货单,金额共计301805元,两份送货单上均加盖“青岛恒宜祥李沧物流收货专章”;原告向被告提供2017年10月13日的送货单一份,金额为266700元,送货单上加盖“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三份送货单不予认可,称记载的收货印章与本案被告主体不一致。被告认可供货数额为561562.35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扣费明细一份,其中陈列费
104000元、让利24900元、新店进店费1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百货类商品营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供货数额,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上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以被告认可的供货数额561562.35元作为原告的供货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百货类商品营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月度返利11231.20元(561562.35元*2%=11231.25元)、年度返利22462.50元(561562.35元*4%=22462.50元)、节、店庆费2万元和代垫的工资37388元。关于剩余库存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同意被告退货,后被告又未予退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原因导致的,该剩余库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陈列费、让利和新店进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0480.65元(561562.35元-11231.25元-22462.50元-2万元-37388元=470480.60元),并支付以47048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被告往来询证函中截止日期的次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470480.60元及利息(以47048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广州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5元、减半收取4742.5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广州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4.50元,由被告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6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