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29号
原告:周莉,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伟,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韩伟娜,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莉与被告焦伟、被告韩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被告韩伟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计算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焦伟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2018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焦伟未作答辩。
被告韩伟娜辩称,对该借款事实不知情,两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在被告韩伟娜已经第三次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黄岛区法院(2018)鲁0211民初9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查明,两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开始分居。另外,据原告称,该借款是焦伟用于入股公司,显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万元款项没有借条,无法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五万元款项无法确认焦伟是否收到涉案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韩伟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1份、被告提交判决书2份、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通话录音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焦伟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韩伟娜质证认为1万元转账凭证没有对手信息。5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1万元转账业务回单,结合原告提交的1万元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焦伟转账1万元的事实。对于5万元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借条显示是被告焦伟向原告出具,而被告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
3.被告提交韩伟娜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伟娜经济独立。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明是案外人出具,在被告未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0日,原告周莉向被告焦伟转账1万元。
2.2018年3月14日,被告焦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焦伟,男,身份证号,今借到周莉现金5万元。同日,原告周莉账户显示取现5万元。
3.被告焦伟与被告韩伟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伟娜曾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7月10日、2019年5月8日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仍在诉讼中。其中(2018)鲁0211民初9645号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告焦伟和被告韩伟娜自2017年8月25日起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5万元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焦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向被告焦伟转账的1万元是否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韩伟娜对1万元借款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焦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焦伟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焦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焦伟还款,被告焦伟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算为宜。
关于被告韩伟娜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焦伟和被告韩伟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焦伟和被告韩伟娜已经处于分居和离婚诉讼期间,没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案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是被告焦伟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焦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伟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莉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伟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伟负担。被告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褚彤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柳佳佳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