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2396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江彩令,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以下称青岛农商银行环海支行)与被告蔺进、江彩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进、江彩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7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金及复利等至本息全部还清止(截至2019年1.11前述利息暂计76311.3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等46766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蔺进所有的即墨区德馨园B区1号楼2-202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蔺进签订编号为(青岛农商城阳环海支行)个借字(2017)第0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青岛农商城阳环海支行)抵字(2017)第031号《抵押合同》各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蔺进出借人民币657000元,被告蔺进以其名下坐落于即墨区德馨园B区1号楼2-202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的保险、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蔺进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彩令与被告蔺进系夫妻关系并同为即墨区德馨园B区1号楼2-202户房产的产权共有人,且被告江彩令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3日,被告蔺进及江彩令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66万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江彩令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被告蔺进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两被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一致同意以即房私转自第215537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蔺进签署(青农商城阳环海支行)抵字(2017)年第03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为被告在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蔺进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蔺进向原告借款657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7日。发放贷款卡号为62×××04,借款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非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城阳环海支行抵字2017第031号。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04的账户打款657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原告与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为46766元。发票待结案后一并开具。
再查明,即墨区德馨园B区1号楼2-202户房屋在本案中属于二次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蔺进向原告借款657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给被告蔺进,被告江彩令也在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声明上签字,两被告应对其共同债务及债务所产生利息等进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7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金及复利等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46766元,虽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467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务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房产在本案中属于二次抵押,故本院仅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享有在法定顺序上的优先受偿权,即在法定顺序内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等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进、江彩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借款本金657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至本息全部还清止。
二、确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对被告蔺进所有的即墨区德馨园B区1号楼2-202户房屋享有在法定顺序的优先受偿权,在法定顺序内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等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环海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76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01元,被告蔺进、江彩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