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述忠与刘元鹤、刘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15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151号
原告:潘述忠,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臣,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元鹤,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刘春艳,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潘述忠与被告刘元鹤、刘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鹤、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陆续卖给被告部分赖茅酒,截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酒款106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0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元鹤、刘春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赖茅酒,2014年4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10613元九款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酒款壹万零陆佰壹拾叁元正(10613)。落款刘元鹤、刘春艳2014.4.27、2017.8.2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元鹤、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述忠欠款10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元鹤、刘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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