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商客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德刚、胡发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98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981号
原告:青岛商客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10号A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905228XG。
法定代表人:赵巍,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告:胡发宝,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商客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客兴隆公司”)与被告孙德刚、被告胡发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兰、被告胡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52445元、运费损失9500元,共计361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德刚、被告胡发宝共同经营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重型平板半挂车(鲁U×××××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2016年9月29日,二被告承运原告的电视、空调等货物由青岛运至长沙,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运输车辆为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途中,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货损。事发后,原告委托他人将货物运回。
孙德刚未作答辩。
胡发宝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原告应向合同项下承运人主张权利;货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货损金额仅由个人或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现场确认。现场事故由原告单方委托他人处理,仅凭单方证言无法确认货损以及货损与孙德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发时,被告胡发宝为处理事故赶赴现场,在能够确定现场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处置,现主张损失,损害被告利益;被告胡发宝为车主,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出租给实际承运人孙德刚,不应承担营运风险;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被告胡发宝所有的车头、车挂分属不同的挂靠公司,请求追加挂靠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德刚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后者承运原告货物,路线为青岛至长沙,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日,承运车辆鲁B×××××,总运费14500元,预付现金3800元及油卡等,共计10600元,回付3900元。原告另提交物流发货清单一份,显示货物品名、单号、数量等信息。
被告胡发宝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孙德刚未在发货清单中签字,被告胡发宝非合同相对人,无法确认货物价值和数量。
2、2016年10月3日7时,鲁B×××××、鲁U×××××车辆行驶于沪渝高速途中,司机孙俊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责任由孙俊栋全部负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委托承运人刘广芹将部分货物运回,花费运费9500元。刘广芹于在先案件中出庭作证,称曾对照发货清单明细表对损失、丢失货物进行清点。
3、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日日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日日顺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其指定的货物。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索赔函一份,显示日日顺公司托运货物由于原告车辆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赔偿700559元。原告主张,因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日日顺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损失数量和金额经日日顺公司与原告现场确认,原告共计赔偿700559元。11月30日,日日顺公司出具扣款声明,称462445元已直接赔付,剩余238114元从运费中扣除。
原告提交索赔函及收款证明各三份,显示湖南丰联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同升商贸有限公司、衡阳市德丰暖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原告2016年10月3日托运货物运输不慎造成货损、无法正常送达为由,于2016年11月分别向原告索赔100675元、58889元、88000元,三家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到赔偿款。
原告与吉首市佳信建材行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运后者货物至长沙,2016年9月27日在青岛装货,2016年10月3日长沙卸货,司机孙德刚、车牌号BS2323。2016年10月10日,吉首市佳信建材行因车辆事故导致货损向原告索赔37500元,后出具证明确认收到赔偿款。
2016年10月15日,青岛鸿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42000元,称于2016年10月委托原告运输药品一批,由青岛至长沙,因运输不慎造成6件药品损失,货值42000元。2017年9月11日,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赔偿款。
被告胡发宝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索赔函由第三方出具,应到庭说明证据真实性,无转账记录及其他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索赔函涉及货物无法与货运清单相对应。
经释明,原告明确对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4、2016年3月5日,原告员工陈艳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胡发宝2000元;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阳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胡发宝9500元、10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运费;被告胡发宝主张,为孙德刚指示原告支付的车辆租赁费。
5、原告提交运输协议及发货清单各一份,显示孙德刚承运原告货物至即墨,车号BS2323,发货日期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运输协议落款处“孙德刚”字迹系被告胡发宝所签,二人为BS2323车辆共同经营人。被告胡发宝质证称不清楚。
6、2016年4月18人,两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德刚租赁胡发宝鲁B×××××牵引车及鲁U×××××车,月租10000元。原告主张该协议系胡发宝为逃避责任补签,两被告一直共同经营车辆,从未向原告出示过该协议。
7、相关案件。
(2017)鲁0213民初869号案件。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王森生、孙俊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货物损失1028623元、运费损失9500元。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同。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孙德刚到庭,辩称对损失多少不清楚;认可原告支付的费用系支付车辆租金;对原告提交的主张货损中涉及吉首市佳信建材行、青岛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后,该案以原告不交纳公告费、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17)鲁0786民初1675号案件。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运费损失3500元、返还76000元。案件基本事实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阳旭、被告胡发宝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另与被告孙德刚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将配件、服装、农药等货物从长沙发往青岛等地。后,实际运至昌邑,又由原告自行运回青岛,产生运费3500元。此外,因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为被告孙德刚垫付费用16000元。该案判决被告孙德刚支付原告上述两项款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合同主体及损失数额。
关于主体。原告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现运输协议签订人为被告孙德刚,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被告胡发宝的部分为三份2016年3月至8月31日的转账记录以及2016年10月14日运输协议中孙德刚的签字系胡发宝代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运输协议签订于2016年9月29日,上述两事实均与涉案协议无关。原告主张被告胡发表亦为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孙德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孙德刚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损及运费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损失,应对损失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经被告孙德刚认可,亦拒绝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商客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德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青岛商客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发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9元,保全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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