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743号
原告:孙允明,男,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翟光强,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颖,公司员工。
原告孙允明与被告翟光强、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达快递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允明、被告翟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4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翟光强驾驶二轮车送外卖时将原告撞伤,现已花费医疗费等9408.14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淮安新速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翟光强驾驶车辆送外卖,故淮安新速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便利达快递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淮安新速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翟光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系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二轮摩托车,便利达快递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缴雇主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孙允明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对侵权结果无过错,其公司与原告孙允明不构成侵权关系;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以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原告孙允明不是该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孙允明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孙允明请求其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同意就侵权关系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其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应以保险合同之约定为限。(一)便利达快递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4日23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扩展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2.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雇员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20万元计算;(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80%、70%、60%、50%、40%、30%、2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便利达快递公司需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外卖配送订单,以证明翟光强确系在为其雇主即便利达快递公司提供美团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否则其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即使本案保险责任成立,其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以翟光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限。(四)关于孙允明的医疗费诉请金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发票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五)关于孙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便利达快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18时55分许,在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接受配送食品订单派被告翟光强为客户送货过程中,翟光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16号处与原告孙允明所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允明无责任。
原告孙允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反应后综合征。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101.17元。其中被告翟光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1.03元。
另查明,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姓名翟光强,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4日0时起至2019年6月4日23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计算死亡赔偿金额;(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80%、70%、60%、50%、40%、30%、2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的(1)-(3)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等,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孙允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医疗费6101.1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案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366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的请求。
被告翟光强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赔偿,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1.03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处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关于孙允明的医疗费诉请金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发票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关于孙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翟光强系为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允明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事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翟光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便利达快递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允明花费医疗费6101.1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翟光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21.03元应当支付给翟光强。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准许。
被告便利达快递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允明医疗费6101.14元(其中应付给翟光强2221.03元);
上列款项中3880.11元应付至,户名:孙允明,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支行;账号62×××922。
上列款项中2221.03元应付至,户名:翟光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支行;账号62×××577。
驳回原告孙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允明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