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刘月芳、宋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92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25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059850XG。
主要负责人:李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芳,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松,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1号楼1单元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5080701X4。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3516L。
法定代表人:宋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月芳、被告宋文松、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堃、孙硕,被告刘月芳、被告宋文松、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月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251.01元、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到期利息1019.77元、罚息16.61元,合计345287.39元;2.被告刘月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到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4.被告宋文松、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对被告刘月芳设定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801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月芳、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D09P10220130227号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月芳向原告贷款5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3层2801室房地产。合同项下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月芳同意将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3层2801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月芳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被告刘月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对被告刘月芳所提供的抵押物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青房地预市字第201466857号,尚未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房地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因被告刘月芳、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9P10220130227-11~QD09P10220130247-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刘月芳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QD09P10220130227至QD09P10220130247),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7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7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被告刘月芳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宋文松在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表明本人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590000元。现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刘月芳、宋文松、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依法判决。
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月芳、被告宋文松、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欠款及利息由法庭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查明后予以确认,因上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登记明细,原告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1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刘月芳、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D09P10220130227号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月芳向原告贷款5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3层2801室房地产,借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0月11日始至2023年10月1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计息周期适用,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项下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指定账户,被告刘月芳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起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刘月芳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刘月芳、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月芳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出租或出售或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款项,依下列次序清偿原告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月芳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被告刘月芳应付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被告刘月芳应付的其他款项。
被告刘月芳与被告宋文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刘月芳、被告宋文松签定《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宋文松在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其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若借款人出现拖欠还款或无法还款的情形,被告宋文松同意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刘月芳在借款申请人签名处及抵押人签名处签字捺印,被告宋文松在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处及抵押人配偶签名处签字捺印。
被告刘月芳于2014年6月3日就上述房地产(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801室)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青房地预市字第201466857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
二、2013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09P10220130227-11—QD09P10220130247-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刘月芳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7日)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7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前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
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依约将贷款590000元发放至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17日,年利率为7.205%。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4251.01元,到期利息1091.77元、罚息16.61元,合计345287.39元,被告未再偿还借款。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五、2017年8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崂山区)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明细中载明涉案房地产已具备房地产登记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月芳、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月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刘月芳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关于年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松在《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表明对被告刘月芳上述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刘月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3层2801室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被告刘月芳以该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该房地产已实际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证明及正式抵押权登记的条件,因被告刘月芳的原因未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刘月芳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免除该被告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金344251.01元,利息1019.77元、罚息16.61元,合计345287.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刘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宋文松、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刘月芳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刘月芳设定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2号楼2801室房地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青岛信发兴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合计9039元,由被告刘月芳、被告宋文松、被告山东宏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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