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东,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满,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红,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系薛永红儿子。
上诉人张洪东与上诉人陈方满、上诉人薛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方满、薛永红支付张洪东借款27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方满、薛永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27万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27万元款项为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明细中明确列明了上述27万元是被上诉人薛永红的医疗费用,并非货款。被上诉人对于该27万元的单方记录,与上诉人的主张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同时也与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该能够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二、已经判决的其他案件中,均没有认定涉案27万元是货款,一审判决依据他案认定本案涉案款项是货款并无依据。2869号、7570号民事判决中,均未认定青岛东泰恒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欠陈方满1493709元,更没有认定本案所诉的27万元是已折抵至其中的货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抗辩涉案款项是货款的主张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得到印证,并无依据。并且,本案中的借款是上诉人个人借给被上诉方的,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工关系。2869号判决载明,2013年欠条中所列的款项是关于青岛东泰恒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与陈方满之间的业务纠纷,该判决中,最终判决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青岛东泰恒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更加能够说明欠条所记载款项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三、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本案中,不但有上诉人的银行凭证,被上诉人同时也认可收到款项,并自己记录了款项为医疗费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应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在被上诉人生病困难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打条,也符合常理,不能据此就认定款项不是借款,更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为货款,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陈方满、薛永红辩称,张洪东主张的款项是货款,并非借款,双方都对过账。
陈方满、薛永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洪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洪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被上诉人系青岛东泰恒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方满与该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贸易额达到五百余万元。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陈方满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陈方满出具了《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尚欠上诉人货款及加工费80万元。
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诉人陈方满账户转账的2万元系东泰公司支付的货款,且发生于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之前,因此双方已就该笔款项作出处理。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2869号及贵院(2017)鲁02民终7570号等系列案件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及加工费也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的,本案也是一样。3、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方满的经济能力及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上诉人陈方满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与事实不服,亦与常理相悖。4、上诉人陈方满没有自认“2013年11月8日2万元系为儿子结婚借款”,原判决记载上诉人陈方满的辩称与开庭时上诉人陈方满的答辩不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事实上该笔2万元款项属于上诉人与东泰公司之间的货款。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洪东辩称,1、一审中陈方满、薛永红认可该2万元借款,故应承担还款责任。2、该2万元借款系张洪东个人借给陈方满、薛永红儿子结婚用款,与东泰公司无关。3、陈方满、薛永红在另案中统计的所谓还款时间截止至2013年4月,本案中2万元发生时间系2013年11月,陈方满、薛永红称该款已处理并无依据。4、本案一审已核实2万元款项发生时间与陈方满、薛永红儿子结婚时间相近,说明2万元是结婚借款。综上,陈方满、薛永红应偿还2万元。
张洪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方满、薛永红返还张洪东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万元;2.诉讼费由陈方满、薛永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方满系张洪东的姨夫。张洪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东恒泰青岛东泰恒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恒业公司)从事婴儿车的加工出口业务,由陈方满联系购买所需材料进行加工,由东泰恒业公司支付材料款,并向陈方满支付加工费。2013年12月25日,张洪东向陈方满出具欠货款及加工费80万元的证明一份。陈方满以此为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泰恒业公司、张洪东、李守华(张洪东妻子)给付货款及加工费80万元。一审法院以(2017)鲁021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泰恒业公司支付陈方满货款及加工费80万元。在该案中,陈方满为证明80万元欠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交了往来加工及付款明细5张(张洪东在本案中提交作为证据),张洪东对该5张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陈方满单方杜撰伪造。东泰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02民终7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东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东泰恒业公司通过张洪东个人账户向陈方满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490万元。在陈方满制作的往来加工及付款明细中记载了本案所涉的23万元(记载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后,2011年12月17日前;数额后标记-化疗期间)、2012年2月3日1万元(数额后标记-化疗)、2012年3月20日2万元(数额后标记-放疗)、2012年12月9日1万元(后缀标记为买药),合计27万元。陈方满认可收到了该27万元,但陈方满称该27万元系张洪东支付的货款。2013年11月8日,张洪东向陈方满账户转账2万元,陈方满认可是为儿子结婚向张洪东的借款。另查明,张洪东、薛永红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洪东与陈方满、薛永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本案中,张洪东主张陈方满制作的往来加工及付款明细中记载的23万元(记载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后,2011年12月17日前)、2012年2月3日1万元、2012年3月20日2万元、2012年12月9日1万元,合计27万元款项系陈方满向其借款,陈方满虽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抗辩主张系张洪东向其支付的货款,并在(2017)鲁0211民初2869号、(2017)鲁02民终7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印证,在此情况下,张洪东应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张洪东未能提交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且涉案款项金额较大,因此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27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对张洪东要求陈方满、薛永红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方满认可2013年11月8日为儿子结婚向张洪东借款2万元,且该2万元借款发生在陈方满、薛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方满、薛永红共同偿还。故对张洪东要求陈方满、薛永红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永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方满、薛永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洪东借款2万元。二、驳回张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张洪东负担5260元,被告陈方满、薛永红共同负担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张洪东的上诉请求,张洪东主张陈方满制作的往来加工及付款明细中记载的合计27万元款项系陈方满向其借款,陈方满虽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抗辩主张该款项系张洪东向其支付的货款,其记载的“化疗”、“放疗”、“买药”等事项系备注款项用途,其抗辩有另案判决相印证。张洪东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张洪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陈方满、薛永红的上诉请求,陈方满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11月8号这个2万我当时记录上没有,我的账户上次我就说有个2万,谁的我不知道,是他的扣下就是了”,儿子的结婚日期“应该是2013年十月初八,根据上面的日子看大约11月应该都对”,一审法院认定陈方满、薛永红应当偿还张洪东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洪东、陈方满、薛永红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洪东预缴),由上诉人张洪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方满、薛永红预缴),由上诉人陈方满、薛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