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占华、宋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572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5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华,女,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杰,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陈占华因与被上诉人宋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占华、被上诉人宋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占华仅偿还宋美杰借款本金165600元(即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5万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宋美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占华系受案外人陈峰委托代收宋美杰的款项,其与宋美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实际情况是:2014年陈峰在莱西市注册成立了青岛峰辉鑫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外出借),法定代表人为尹小辉,实际控制人为陈峰,陈占华在该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2014年10月,宋美杰与陈峰相识,陈峰以个人名义向宋美杰借款30万元,当时写有借条和收据,因陈占华在该公司工作,宋美杰的款项通过陈占华的银行卡转给陈峰,陈峰每月通过该银行卡给宋美杰还款。2016年4月,宋美杰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陈峰将款项转给陈占华,陈占华再将款转至宋美杰的账户。2016年5月16日,宋美杰将30万元款项打回,要求写个东西给他。陈占华将此情况反映给陈峰,陈峰委托陈占华写个借据给宋美杰,陈占华便给宋美杰出具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2018年11月19日,陈峰写了一份借据给宋美杰,陈占华拿该借据找宋美杰想换回之前陈占华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宋美杰没换。后期因陈峰生意失败,后续钱款没能及时归还宋美杰,宋美杰便以陈占华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将陈占华起诉。一审期间,陈峰出庭作证,其证词已充分证明涉案借款系陈峰所借,宋美杰对此是清楚的;2.一审认定陈占华实际归还宋美杰借款本金84400元,系陈占华受宋美杰误导,属计算错误。经核对,陈占华实际归还宋美杰的借款数额应在84400元基础上再加5万元,实际为134400元。
被上诉人宋美杰辩称,其与陈峰系通过陈占华介绍认识的,只见了一次面,涉案借款人就是陈占华,且一审的计算金额没有问题。
宋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占华偿付宋美杰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陈占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宋美杰与陈占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3日,宋美杰以手机银行网转的方式转入陈占华名下银行账户20万元。2016年5月15日,陈占华为宋美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占华身份证号码:xx……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人:陈占华2016年5月15日”。当日,陈占华还为宋美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款人陈占华(身份证号:xx)实收出借人宋美杰(身份证号:xx)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上述款项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借款人:陈占华(陈占华本人签名并捺印)收款日期: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宋美杰以手机银行网转的方式转入陈占华名下银行账户10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陈占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给宋美杰84400元。
对宋美杰与陈占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审确认如下:
1.本次借贷的借款人是陈占华还是案外人陈峰。陈占华在答辩及庭审中均辩解称,其与陈峰、宋美杰均系朋友关系,陈峰通过其认识宋美杰;2014年10月份,陈峰与宋美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4、5月份宋美杰从陈峰处抽回资金30万元,5月份,宋美杰说抽回的30万元闲置了,可以再次出借,陈峰当时在外地,因此他找陈占华帮忙,让陈占华从宋美杰处把这笔款借回来,故实际借款人是陈峰。后来,陈峰找宋美杰想把陈占华出具的借条换成他为借款人的借条,但宋美杰不同意。总之,涉案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陈峰。为证实其主张,陈占华申请陈峰出庭作证。陈峰当庭证实陈占华的上述辩解内容。
宋美杰主张,借款人系陈占华而非陈峰,陈占华的辩解及陈峰的证言均不属实;陈占华在2016年5月份电话联系宋美杰,说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宋美杰借款,陈峰从未找过宋美杰。
庭审中,陈峰证实,涉案借款发生前其与宋美杰通过陈占华见面认识,之后二人之间没有过任何方式的直接联系。
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宋美杰、陈占华均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宋美杰与陈占华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根据宋美杰、陈占华均确认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可以证实陈占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也因此可以证明宋美杰、陈占华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陈峰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本人没有直接与宋美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确认涉案借贷的借款人系陈占华。
2.陈占华于涉案借款发生后所支付给宋美杰的84400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宋美杰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后来又口头约定为月息1%。对此主张,宋美杰没有证据证实。陈占华辩解称,宋美杰的主张不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都是借款本金。宋美杰对陈占华的辩解当庭予以确认。
一审经审查认为,因宋美杰对陈占华关于支付的84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予以确认,该院予以认定。
3.陈占华于涉案借款发生前所支付给宋美杰的款项是否系归还涉案借贷的本金或利息。
陈占华辩解称,其从2014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宋美杰的款项均系归还涉案借款的本金。对此主张,陈占华没有证据证实。
宋美杰对陈占华的辩解予以否认,称本次借款之前的钱款往来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借贷关系,且已结算完结。
一审经审查认为,陈占华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宋美杰予以否认,故陈占华关于涉案借款发生前所支付给宋美杰的款项系归还本次借款的本金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宋美杰与陈占华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陈占华应及时付清借款,已支付的应予扣除,陈占华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15600元(30万元-84400元)。有关逾期借款利息,可自宋美杰起诉之日(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判决:一、陈占华支付宋美杰借款本金215600元;二、陈占华支付宋美杰以215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宋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占华负担2084元,宋美杰负担81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占华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7日、2017年1月6日、1月16日、2月6日、2月16日、4月7日、8月30日、2018年1月15日、3月16日、5月15日,陈占华通过其尾号0569账户向宋美杰尾号5614账户转账支付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50750元、5万元、4500元、750元、4500元、750元、4500元、750元、4500元、50750元、504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3月6日、3月16日、4月17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8年2月14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6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5日,陈占华向宋美杰分别转账75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527元、341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15日、7月16日、8月16日,陈占华向宋美杰分别转账3000元、3000元、3000元】各一宗,欲证明陈占华在一审中仅提交了部分转账记录,其共给付宋美杰322768元。宋美杰对上述转账的时间、数额均认可。
宋美杰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9月22日、11月4日、11月5日、2018年8月2日、8月7日,宋美杰通过其尾号5614账户向陈占华尾号0569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2.54万元、3600元】、微信转账【显示:2017年7月15日、2018年6月7日、6月18日,宋美杰向陈占华转账5万元、2万元、1万元】一宗,欲证明宋美杰另出借给陈占华25.9万元。陈占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陈占华之前借款给宋美杰后宋美杰的还款。宋美杰称,陈占华陈述的借还款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已清结完毕。
因双方款项往来众多,借还款不能一一对应,故本院组织双方对所付全部款项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陈占华付给宋美杰的款项为:2014年10月28日300元、10月29日60300元、10月30日120元、12月1日5000元、12月5日102500元、12月29日5000元、2015年1月21日150750元、1月29日105000元、3月3日2500元、4月2日2500元、5月4日2500元、6月3日2500元、6月16日1250元、7月1日2500元、7月15日1250元、8月3日53750元、8月16日1250元、9月2日2500元、9月12日1250元、10月17日3750元、11月11日3750元、12月15日3750元、2016年1月16日3750元、2月17日3750元、2月22日3000元、3月16日3750元、3月21日3000元、3月25日10万元、4月15日3750元、4月21日4250元、4月26日30万元,共939220元。而宋美杰付给陈占华的款项为:2014年10月27日10万元、10月30日16万元、11月6日10万元【由案外人张晓梅尾号2717账户付至陈占华尾号3860账户,张晓梅二审持银行卡到庭予以证实】、2015年1月16日15万元、5月11日5万元、7月3日5万元、2016年1月20日10万元、3月21日5万元、3月25日10万元【由案外人张维成尾号8308账户付至陈占华尾号0569账户,张晓梅持张维成尾号8308的银行卡二审到庭予以证实】,共86万元。就款项差额79220元(939220元-86万元),宋美杰主张系陈占华给付的利息,并举例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借给陈占华10万元,陈占华次日转给宋美杰300元,10月29日转给宋美杰60300元,其中6万元系还本金,300元是一天的利息,另陈占华于2014年10月30日付给宋美杰的120元系剩余本金4万元一天的利息,即日息3‰;2014年10月30日宋美杰向陈占华打款16万元,加上先前剩余本金4万元,共计20万元,月息2.5%,陈占华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9日分别付给宋美杰利息5000元、5000元;2015年1月21日陈占华付给宋美杰的150750元,其中15万元系偿还宋美杰于2015年1月16日出借给陈占华15万元的本金,另750元系该15万元五天的利息;2015年1月29日陈占华付给宋美杰的105000元,系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5000元系前期20万元本金的利息。宋美杰称2016年5月份之前的借据因二人之间的账目已清结而被陈占华收回,故当初载明的有利息的借据已无法提交。陈占华否认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其与宋美杰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
法庭询问陈占华,在其提交的账户明细中为何多次向宋美杰的账户转账支付1250元、2500元、3750元或5000元?陈占华称其在青岛峰辉鑫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老板陈峰让其给宋美杰打款,她便打了,具体为何是上述数额她也不清楚,系按照陈峰的指示打的。
另陈占华主张自2018年6至8月份宋美杰向其转付的5.9万元(即2018年6月7日、6月18日、8月2日、8月7日,宋美杰转账分别付给陈占华的2万元、1万元、2.54万元、3600元),系宋美杰做期货,通过陈占华的账户付给代理商薛兆印,然后再由代理商转至宋美杰的账户,故此5.9万元不应计入宋美杰出借给陈占华的款项数额。陈占华提交2018年11月15日其与宋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占华说“我尽量给你多要”、“我姐的钱,我的钱都在里边”,宋美杰回复“你姐的不多了”、“还有期货的”】为证。宋美杰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确实曾通过陈占华做过期货,大约自2018年6至10月份,当时投入了几千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陈占华称其将期货回报通过微信转账付给了宋美杰。另陈占华认可微信转账记录中未写明期货回报或类似内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陈占华尚欠被上诉人宋美杰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就本案借款,陈占华提交其持有的由案外人陈峰出具给宋美杰的19.7万元的借据,及陈峰在一审中的证言,主张实际借款人为陈峰,对此宋美杰不予认可。鉴于宋美杰已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陈占华的账户,且陈占华向宋美杰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因此一审认定陈占华为借款人正确。
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宋美杰付给陈占华的款项共计86万元,陈占华付给宋美杰的款项共计939220元,差额79220元宋美杰主张系陈占华给付的利息,举例进行了说明,并称2016年5月份之前的借据因二人之间的账目已清结而被陈占华收回,故当初载明的有利息的借据已无法提交。陈占华否认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其与宋美杰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陈占华提交的账户明细,其向宋美杰转账支付的款项中有规律地出现多笔相同数额【譬如:2015年3月3日、4月2日、5月4日、6月3日,均分别支付2500元;2015年10月17日、11月11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6日、2月17日,均分别支付3750元】,陈占华对此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宋美杰的说法更具有可信度,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款项不予处理,如陈占华认为其向宋美杰多付了不合理的款项,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陈占华主张宋美杰自2018年6至8月份向其所付的5.9万元系宋美杰通过陈占华的账户做期货,该款不应计入宋美杰出借给陈占华的款项数额。宋美杰认可其确曾通过陈占华做过期货,但主张当时投入仅几千元。陈占华与宋美杰未就期货签订相关合同等,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5.9万元系宋美杰用于期货的投资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情况,本案借款发生时及之后,宋美杰付给陈占华的款项共计55.9万元(30万元+25.9万元),陈占华付给宋美杰的款项共计322768元,差额236232元可认定为出借款项。一审法院判令陈占华偿付宋美杰借款本金21.5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本金数额小于上述差额,宋美杰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彩玉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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