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判断采纳存在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2018年11月11日去被上诉人孙某某处康莱大药房接孩子,上诉人在其店内抱孩子走时,被孙某某动手殴打、阻挠,上诉人被迫还手,并且其后给其弟孙某打电话,孙某来后,直接对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打110报警,孙某概不理会,继续殴打,并且在警察即将到来时,与孙某某逃离现场,之后二人毫无悔改之意,拒不道歉与赔偿,以上有莱西市水集派出所调解书及验伤记录为证。上诉人请求法庭判其二人全责,负担全部医疗费582元。第二、上诉人因受伤在莱西市中医院就诊,出现明显头晕、恶心伴右眼视物模糊,面部、颈部、手部多处损伤,导致无法工作,因此于2018年11月11日到2018年11月16日向单位请假调休6天,上诉人月工资平均6000元,每周双休,平均每日272元,总共1632元误工费,一审未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因面部受伤从网上购买的去疤痕膏花费138元,且之后上诉人因右眼持续模糊到青岛市立医院眼科就诊,诊为“右眼散瞳”,并给予治疗,有青岛市立医院病历为证,一审均未采纳。第四、因上诉人去接孩子被孙某某与孙某当孩子面殴打,造成上诉人身心受到伤害,且上诉人面部受伤至今仍留有瘢痕,严重创伤上诉人的精神。因此要求被上诉人精神赔偿费600元,一审以未住院治疗为由未予采纳。第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殴打时导致外套完全损坏,价值200元,一审未采纳。
孙某某、孙某未答辩。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其中医疗费582元、误工费241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1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在莱西市康莱大药房门口因抚养孩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婚生男孩冯泽宇由冯某直接抚养。2018年11月11日14时许,在莱西市,冯某与孙某某因行使探视权相关事宜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打电话给其弟孙某,孙某至康莱大药房后与冯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冯某受伤。冯某伤后去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582元。另查明,经莱西市公安局西公(刑)鉴(伤)字【2018】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冯某面部、颈部、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抚养子女事宜上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正确处理抚养、探视关系,有矛盾纠纷通过协商处理或寻求有关部门处置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应该产生争执引发新的纠纷。二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己无关,结合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之伤在本次纠纷系二被告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予以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与二被告发生冲突,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二被告过错较大,以二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冯某主张误工费2418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对其误工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冯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2元,应当由被告孙某某、孙某英赔偿80%即465.60元(582元×80%)。判决:被告孙某某、孙某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某各项经济损失46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对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及案外人吴全娥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一审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经过,认定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冯某并未因本案纠纷所受伤害住院治疗,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同时也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冯某误工费正确。
一审中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赔偿上诉人冯某误工费2418元、医疗费582元,一审均对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了审查处理。二审中,上诉人冯某要求二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赔偿去疤痕膏费用138元、外套毁损费用2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冯某就上述主张若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