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焕、禚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34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焕,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禚春城,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贻峰,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臣,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见宗,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芹,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高玉焕因与被上诉人禚春城、高兴臣、王传芹、侯见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9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玉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以及利息1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所借款项需要在2009年还清,但被上诉人一致没有向上诉人索要,截止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借款是事实,我也还了一部分,被上诉人不承认,且被上诉人扣了我儿子的车。
被上诉人禚春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兴臣、王传芹、侯见宗未答辩。
禚春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玉焕、高兴臣、王传芹、侯见宗偿还禚春城借款5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110000元;2、高玉焕、高兴臣、王传芹、侯见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0日,高玉焕、王传芹向禚春城借款50000元,并为禚春城出具贷款协议1份,该贷款协议具体载明:“贷款协议,今贷禚春城个人款计:伍万元正(50000.元),按月息0.01元/1元,使用期限壹年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至,到期本息付清。贷款人:高玉焕、王传芹,保证人:侯见宗、高兴臣”。侯见宗、高兴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庭审中,各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说明了意见,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进行了审查、询问:(一)禚春城提交了贷款协议1份,证明:由王传芹、高玉焕向禚春城借款50000元,按月息每1元0.01元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使用期限1年(2009年9月19日还清本息),并且有保证人侯见宗、高兴臣提供担保。经质证,高玉焕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借款日期系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已过诉讼时效。高兴臣、侯见宗均表示:均无异议。(二)禚春城提交了高兴臣、侯见宗提供的证明2份,证明:禚春城在借款到期后,不间断的向高玉焕、王传芹、高兴臣、侯见宗催收该笔借款本息,并且在胶州市人民法院九龙中心法庭申请的向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调取的公安笔录中,也可以证明禚春城一直在向高玉焕、王传芹、高兴臣、侯见宗不停催款。经质证,高玉焕表示:证据中高兴臣、侯见宗系本案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中只是说不间断的要钱,但并不能证明近几年不间断的要钱,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胶州市人民法院九龙中心法庭的公安笔录,禚春城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陈述,高玉焕不予认可。高兴臣、侯见宗均表示:均无异议。(三)对于禚春城向高玉焕、王传芹支付借款的过程,经询问,禚春城表示:2008年9月20日,在高兴臣的家中,禚春城将现金50000元给了高玉焕,支付该借款后,高玉焕给禚春城出具了涉案贷款协议,高玉焕、王传芹夫妻二人一起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高兴臣、侯见宗当时都在场,并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对此,高玉焕表示:记得是先写的贷款协议再给的50000元借款。高兴臣、侯见宗均表示:均属实,高兴臣、侯见宗当时都在场,也都在该协议中签字了,当时还在高兴臣家中吃的饭。(四)对于高玉焕辩称的已偿还20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经询问,禚春城表示:不属实。对于高玉焕有无证据证实其已偿还禚春城20000元借款,经询问,高玉焕表示:没有证据。(五)对于高玉焕与王传芹的关系,经询问,高玉焕表示:夫妻关系。(六)对于禚春城所主张利息60000元的计算方式,经询问,禚春城表示:借款本金为50000元,约定月息为1%,自200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10年(120个月),所以该期间的利息应为60000元(50000元×1%×12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高玉焕、王传芹作为借款人向禚春城借款,应该根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禚春城以贷款协议为凭,要求高玉焕、王传芹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高兴臣、侯见宗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9月19日,禚春城与高兴臣、侯见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禚春城无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9月1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禚春城主张的高兴臣、侯见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高玉焕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高兴臣、侯见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禚春城一直在向高玉焕索要欠款,高兴臣、侯见宗作为本案的担保人,知情禚春城索要欠款的事实符合常理,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高玉焕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高玉焕辩称已偿还禚春城2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禚春城不予认可,高玉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高玉焕辩称借款利率约定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不超出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高玉焕辩称的禚春城曾将其打伤的答辩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禚春城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禚春城按照该约定利率主张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禚春城主张的利息数额60000元,禚春城自2008年9月2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止(50000元×1%×120个月),应当予以支持。王传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高玉焕、王传芹偿还禚春城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玉焕、王传芹偿付禚春城借款利息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禚春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高玉焕、王传芹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禚春城与高玉焕、王传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高玉焕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案借款担保人高兴臣、侯见宗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可以证实,禚春城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借款人索要欠款,在禚春城完成举证责任后,高玉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高玉焕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玉焕已偿还禚春城2万元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禚春城也不予认可,故对高玉焕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玉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高玉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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