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57号
原告:蔡红艳,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香,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允玲,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鹤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允玲,经理。
原告蔡红艳与被告李翠香、王允玲、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鸿雁、被告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王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出涉案场地及房屋;2、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占用场地的占用费。【厂房及仓库按照每天30元计算(0.3元/平方米每日×96.9平方米),房屋按照每天33元计算(0.46/平方米每日×71.23平方米)】。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通过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以互联网电子竞价方式,以1244万元竞得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抵债资产,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即国用(2000)字第139号土地使用权及即房自字第002534、002535、1678号房屋所有权,并于2019年3月1日办理涉案土地及房屋不动产权移转登记手续。本案被告未有合法依据,侵占原告土地及房屋拒不腾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童鑫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变动及交易的事实不知情,并且童鑫公司已就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执行行为及处分事实向执行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签收执行异议书。2、涉案房产及土地在执行及抵押前已对外出租,且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行为也是合法的,承租人享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原告所诉的诉求事实合理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据被告所知,西南角1-4层楼房的购买人张春艳也已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购买权益。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执行异议出具审理结果后决定是否恢复审理。
被告王允玲辩称,我和李翠香是夫妻关系,我盖了本案的房屋,我没有房屋居住就一直住在里面。我们当时就不同意将财产抵给银行。其他意见同童鑫公司。
被告李翠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蔡红艳通过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以1244万元竞得青岛市即墨区非住宅房产房屋所有权【即房自字第002534、002535、1678号】及青岛即墨区工业土地使用权【即国用(2000)字第139号】。2019年3月1日,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9)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3850号,权利人为蔡红艳。
另查明,涉案房屋及土地原登记权利人为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因童鑫鞋业未能偿还对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所负债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5)青执字第426-3号】将涉案房屋、土地作价12448750.86元用于抵偿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部分债务。
再查明,王允玲和李翠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实际占用青岛市即墨区房产两处,其中一处用于居住的房屋面积71.23平方米,一处厂房(仓库)96.9平方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王允玲、李翠香占用房产的占用费进行评估,泰衡评字(2019)101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被告所占房屋每日每平方占用费在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为0.46元;车间每日每平方占用费在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为0.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青岛市即墨区进行现场勘查,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测量及被告王允玲确认,王允玲、李翠香实际占用的用于居住的房屋面积为71.23平方米,用于生产的厂房(仓库)面积为96.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拍卖公告、原告与青岛华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书》、电子成交确认书原件、原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的《协议书》、鲁(2019)即墨市不动产权第0003850号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蔡红艳通过拍卖方式购得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蔡红艳为涉案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土地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蔡红艳依法享有占用、使用地上房产的权利。被告王允玲、李翠香无正当理由占用蔡红艳的房屋,蔡红艳有权利要求其腾出并返还房屋。被告王允玲、李翠香无权占用原告房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允玲、李翠香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及为确定损失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院认定被告王允玲、李翠香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61.84元/天【0.46×71.23+0.3×96.9】向原告蔡红艳支付占用费,截至2019年7月19日(庭审之日),二被告应支付占用费金额为8719.44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允玲、李翠香自2018年4月18日起向被告支付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童鑫鞋业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允玲辩称的涉案房屋为其建造、不同意原执行法院的抵债裁定以及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等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允玲、李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两处房屋(详见勘验笔录);
二、被告王允玲、李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蔡红艳鉴定费3000元;
三、被告王允玲、李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蔡红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的占用费8719.44元【(0.46×71.23+0.3×96.9)×141】并承担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腾出之日止按照61.84元/天计算的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253)"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蔡红艳对被告王允玲、李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蔡红艳对被告青岛童鑫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允玲、李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桂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