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38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无业。2004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后逃匿,2018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1、刘某2,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迟某(已移诉)、陈某(已判决)、宫某(已判决)、宋某(已判决)、孙某1(已判决)、孙某2(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步行街天晴88酒吧VIP5、VIP6卡包内饮酒时,因迟明东、郭某向酒吧舞台喷洒啤酒,该酒吧保安队长付某对迟某等人劝阻时,被迟某用酒瓶殴打。付强遂纠集店内保安张某、牟某、王某3、石某等人至VIP5、VIP6卡包欲制止酒后滋事的被告人郭某与宫某等人,后与宫某等人发生对骂并撕扯、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朝酒吧内保安、服务员扔酒瓶,并误以为店内顾客隋某是保安而使用拳头、酒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持酒瓶、迟明东持刀冲出酒吧正门时,张某持铁棒、石某持木棍对迟明东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在郭某倒地后,张某持木板、王某3持木棍、牟某持果盘等工具对郭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临时鉴定)。宋某、宫某成、陈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2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郭某伙同宫某成、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2、被告人郭某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迟某某(已移诉)、陈某(已判决)、宫某(已判决)、宋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步行街天晴88酒吧VIP5、VIP6卡包内饮酒时,因迟明东、郭某向酒吧舞台喷洒啤酒,该酒吧保安队长付某对迟某等人劝阻时,被迟某用酒瓶殴打。付某遂纠集店内保安张某、牟某、王某3、石某等人至VIP5、VIP6卡包欲制止酒后滋事的被告人郭某与宫某成等人,后与宫某成等人发生对骂并撕扯、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朝酒吧内保安、服务员扔酒瓶,并误以为店内顾客隋某是保安而使用拳头、酒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持酒瓶、迟明东持刀冲出酒吧正门时,张某持铁棒、石某持木棍对迟明东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在郭某倒地后,张某持木板、王某3持木棍、牟某持果盘等工具对郭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临时鉴定)。宋某、宫某成、陈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2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郭某伙同宫某成、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2018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情况;被告人郭某及同案犯宫某成、陈某、宋某、孙某1、李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损伤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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