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955号
原告: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208户。
法定代表人:杨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赟,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学,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9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辉和袁珊珊、被告张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由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9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张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赟提交的公证书。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的内容不完整,通过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受伤与工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如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应通过撤销公证的程序解决。现公证书尚未被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赟自2018年4月1日起到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日,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张赟的劳动关系。
张赟在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未为张赟缴纳社会保险费。
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赟工资至2018年11月。2018年4、5月每月工资4000元,之后每月5500元,11月2天工资500元,社保费用980.98元另外支付给张赟。
后张赟以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张赟与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张赟两个月的赔偿金11000元;4.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500元;5.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472元。2019年4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9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赟与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向张赟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驳回张赟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虽主张与张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其与张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未与张赟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又因双方对张赟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2000元并无异议,故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张赟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赟与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三、驳回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益德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恩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