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79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性,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逄某,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被害人汲某、陈某、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夏某虚构有能力低价购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建邦听海小区的房子的事实,骗取王某、程某等人信任后,通过冒用山东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程某等人签订房某的形式诈骗程某60000元、宋某140000元、宋某253000元、陈某53000元、时某103000元、汲某53000元、付某29900元、张某130000元、车某100000元、张某235000元,其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569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夏某虚构有能力低价购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建邦听海小区的房子的事实,骗取王某、程某等人信任后,通过冒用山东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程某等人签订房某的形式诈骗程某60000元、宋某140000元、宋某253000元、陈某53000元、时某103000元、汲某53000元、付某29900元、张某130000元、车某100000元、张某235000元,其合同诈骗数额共计5569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等,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程某、宋某1、宋某2、陈某、时某、汲某、付某、张某1等证言、转账记录及照片、房某等,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鉴定文书,证实印章系造假;有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经查,被告人夏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不是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尚某退赔被害人程某60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140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253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53000元、退赔被害人时某103000元、退赔被害人汲某53000元、退赔被害人付某29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30000元、退赔被害人车鸣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