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爱敏与张兴付、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06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062号
原告:唐爱敏,女,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荣、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付,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被告: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天山二路98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52367X。
负责人秦文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震,公司职工。
原告唐爱敏与被告张兴付、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敏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付、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爱敏诉称,2018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张兴付驾鲁B×××××7号车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路群力丰工贸公司门口时,唐爱敏驾驶二轮车顺行鲁B×××××7号车右侧鲁B×××××7号车右转弯时,唐爱敏驾车躲让摔倒在路上,造成唐爱敏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张兴付与原告唐爱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3.6元,复印费16元,病号服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50817元/年×20年×12%),误工费24000元(6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6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213380.4元,诉求213012.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7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件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的和损失,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审核赔付,不承担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张兴付、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兴付驾鲁B×××××7号车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路群力丰工贸公司门口时,与唐爱敏驾驶二轮车顺行鲁B×××××7号车右侧鲁B×××××7号车右转弯时,唐爱敏驾车躲让摔倒在路上,造成车损及原告唐爱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付与原告唐爱敏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唐爱敏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膝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出院医嘱:1、注意要休息,患肢禁止负重,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2、继续活血化瘀及续筋接骨治疗,适度功能锻炼。3、两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953.6元、复印费16元、病号服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艳龙护理。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即墨区天越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即墨区天越餐厅工作,日平均工资为200元。
2019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83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唐爱敏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爱敏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唐爱敏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三)被鉴定人唐爱敏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为75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鲁B×××××7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兴付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即墨区天越餐厅营业执照鲁B×××××7号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兴付与原告唐爱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张兴付承担50%、原告承担50%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即墨区天越餐厅工作,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日误工损失过高,本院按188.5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53.6元、复印费16元、病号服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21960.8(50817元/年×20年×12%)、误工费22620元(188.5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5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01000.4元。原告的医疗费27953.6元、复印费16元、病号服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4120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3120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被告张兴付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5604.8元(31209.6元×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21960.8、误工费226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180.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461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兴付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3090.4元(46180.8元×50%)。原告的车辆维修费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305.2元(10000元+110000元+15604.8元+23090.4元+750元+2860元)。被告张兴付、被告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付、被告青岛群力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爱敏各种经济损失162305.2元(汇入原告唐爱敏在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支行卡号62×××899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12.5元(汇入原告唐爱敏在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支行卡号62×××899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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