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承海与焦其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396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396号
原告:沈承海,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唐墩村庙湾组,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焦其燕,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李沧区。
原告沈承海与被告焦其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其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000元及按2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乳胶漆等油工劳务,截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290000元的欠条,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07年开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油工劳务。2018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90000元。原告以上述欠款至今未还为由于2019年1月14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是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确认,截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0000元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以2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承海劳务费2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洪梅
人民陪审员  刘鲁青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仲举
书记员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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