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特250号
申请人:崔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请人:崔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崔某1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1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被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心功能三级、××,生活不能自理。经与其他子女协商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崔某2与吴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20xx年xx月xx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婚生子女:长子崔某1、次子崔某3、女儿崔某4。
2019年4月24日至4月30日期间,崔某2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出院诊断为:××、××、心功能III级、××。
案件审理期间,对被申请人崔某2的精神状况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11日,该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2患有阿尔茨海默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询问,崔某1本人表示愿意担任崔某2的监护人,崔某3、崔某4均同意由崔某1作为父亲崔某2的监护人。崔某2现与崔某1共同生活,由崔某1照顾其日常起居生活。
本院认为,××,××学鉴定作出判定。本院依据津津实【2019】精神病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崔某1为崔某2之子,具备监护资格,且自愿担任崔某2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平日照顾崔某2的生活起居。崔某3、崔某4也同意由崔某1作为崔某2的监护人。本院确认崔某1为崔某2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崔某1为崔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