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274号
原告:于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岭,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谦,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卓越集团青岛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吴兴路139号青岛商务区办公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邹国发,总经理。
被告:李静,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卓越集团青岛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秀芳,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辽源路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岭,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谦,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公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于磊与被告卓越集团青岛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告李静、第三人肖秀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被告李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静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李静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岭、赵锡谦,被告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5.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其与被告李静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3月,被告李静与其所在公司被告卓越公司签约购买卓越世纪中心写字间1套,建筑面积67平方米,合同编号201300233489,被告李静缺少资金,与原告商量投资购买。原告母亲肖秀英于2014年3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48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上午分6次共汇入卓越公司25.5万元整,作为投资款。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结婚,2016年4月被告李静把户口迁入青岛落户,2017年5月9日双方离婚。被告李静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并将共同购买的写字间据为己有,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卓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静辩称,1、李静、于磊原为夫妻,双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一揽子”解决,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双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未给付被告李静借款,被告李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涉案房产已退回被告卓越公司,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已对第三人支付给于磊的48万元,及诉争的25.5万元进行了实体审理,本案诉争款项双方已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争议。双方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双方离婚;二、万科蓝山房屋归原告李静所有,被告于磊协助李静将上述房屋过户,李静将房屋补偿款一次性给付于磊;三、车牌号鲁B×××××宝马车一辆归于磊所有;四、李静、于磊各自承担名下的债务;五、再无其他争议。3、第三人系原告母亲,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据被告李静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多次出轨,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复婚,在复婚无果后,原告以莫须有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原告母亲,本案款项来源于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据2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原告离婚证明,证据4被告卓越公司工商查询结果,证据5本院(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静及第三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静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退房流程审批单(复印件)、编号为0006985收据1张、被告李静工行明细单1份,证据2(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案卷证据卷第77页《悔过赔偿书》、证据卷第91-106页《交易明细单》,证据3(2016)鲁0203民初4740号证据卷第15页《写字楼房款明细表》、笔录卷第48页、58页、59页、61页《庭审笔录》、(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4(2016)鲁0203民初4740号证据卷第37页-49页、52页-57页。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4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卓越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及被告李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李静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退房流程审批单(复印件)、编号为0006985收据1张、李静工行明细单1份,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1月12日(在被告李静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退还被告卓越公司,被告李静未据为己有,原告亦未支付被告李静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批单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审批单、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收据上盖有被告卓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卓越公司未到庭,可视为被告卓越公司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工行明细上盖有银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为此,可以确认收据、明细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1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证据2、(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案卷证据卷第77页《悔过赔偿书》、证据卷第91-106页《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李静与原告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于2013年12月30日“假离婚”,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仍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及来回倒账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属于(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李静与于磊离婚纠纷案卷中的材料,悔过赔偿书上有原告签字,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账户情况,为此,可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2016)鲁0203民初4740号证据卷第15页《写字楼房款明细表》、笔录卷第48页、58页、59页、61页《庭审笔录》及(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对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48万元,及诉争的25.5万元款项进行了实体审理,被告李静与原告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已在离婚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属于(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李静与于磊离婚纠纷案卷中的材料,该案卷中的笔录及调解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明细表上无原被告签字,原告对此有异议,该案调解书未对明细表予以评判或采纳,不能确认明细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证据4、(2016)鲁0203民初4740号证据卷第37页-49页、52页-57页,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包养“小三”,并与第三者怀孕生子,性质恶劣,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本案系原告为纠缠被告李静的恶意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虽为(2016)鲁0203民初4740号证据卷中材料,但该证据涉及微信内容,微信内容与一对男女亲密交往有关,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有异议,而该案调解书未对上述微信予以评判或采纳,为此,不能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曾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3年12月4日,被告卓越公司给被告李静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李静交来的本市龙城路3-1-1107购房定金5万元。
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汇入原告账户48万元。
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6次共汇入被告卓越公司25.5万元。
原告和被告李静在2013年12月30日离婚之后至2015年2月12日复婚期间,双方经常互相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对上述双方的银行转账统计,被告李静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多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静的款项。
原告与被告李静于2015年2月12日复婚。2016年5月,被告李静向本院起诉原告于磊离婚纠纷一案,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原告李静与被告于磊离婚;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58号万科蓝山二期8号楼1单元304户房屋归原告李静所有,被告于磊协助原告李静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李静名下后1个月之内将房屋补偿款40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于磊;三、车牌号为鲁B×××××宝马车一辆归被告于磊所有;四、原告李静与被告于磊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五、再无其它争议;…”。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悔过赔偿书》,注明:本人于磊与李静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13结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房产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58号万科蓝山二期8号楼1单元304户),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于次日共同交付购房定金及房款,以于磊名义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李静个人还贷,两人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本人有婚内出轨行为…考虑到在离婚期间,男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女方借款给男方办公司,累计借款达60余万元,如双方离婚男方愿以此套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莞路58号万科蓝山二期8号楼1单元3层304户),或现金100万作为赔偿。该案卷2016年7月27日开庭笔录第6页有“被(于磊):2014年3月31日共分6笔,共计255000元,支付给卓越集团(青岛)昌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告(李静)在卓越集团商铺的首付款。原:255000元中有10万元是我转给被告的”。2016年11月17日笔录第6页有“被代(于磊):2014年3月31日直接把25.5万元直接转到卓越公司,25.5万元是被告父母借给原告买卓越的商铺,让原告以还房贷的方式来偿还这25.5万元。原代:我方不认可,25.5万元中有一部分是由原告出资,即便都是被告父母给的原告,但在当时被告父母并没有做出上述意思表示,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货币赠与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庭审中,1、原告称(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原告李静与被告于磊离婚…;五、再无其它争议;…”中的“再无其他争议”指的是原告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婚内财产再无其他争议,不能涵盖本案的25.5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再无其他争议”可以涵盖本案的25.5万元,因原被告均未实际占有并取得青岛世纪中心3号楼1107写字间,该写字间的定金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月缴纳,该写字间退回及退款也是在原被告复婚期间的2016年1月,被告已在离婚时以40万元补偿给原告。
本院给原被告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双方最终经法院调解离婚;第三人系原告母亲。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2、能否确认本院基于原告与被告李静离婚而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中“五、再无其它争议”仅指原告与被告李静的婚内财产再无其他争议,下面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于磊,被告为李静和卓越公司,与李静起诉于磊的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不同,本案原告的诉请“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5.5万元”,也与(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李静起诉于磊离婚纠纷的诉求不同,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亦与李静起诉于磊离婚纠纷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中“五、再无其它争议”指的是原告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婚内财产再无其他争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上述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房屋及车辆的归属、被告李静对原告的补偿款、债权债务问题等;根据原告在该案审理中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悔过赔偿书》,原告与被告李静在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虽曾办理过离婚手续,但实际仍一直共同生活,离婚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万科房屋系原告和被告李静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贷款由被告李静偿还,离婚期间被告李静借款给原告达60余万元办公司等;根据上述离婚纠纷案件2016年7月27日、2016年11月17日笔录,原告和被告李静均已在该离婚纠纷案件中提到本案的25.5万元,原告说明25.5万元是其父母借给被告李静购买被告卓越公司的商铺,让被告李静以还万科房贷的方式来偿还这25.5万元,而该民事调解书未注明原告和被告李静婚内财产再无其他争议,原告亦未提交其自签收该调解书至今针对该调解书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李静第二次离婚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相关证据认为,不能确认本院基于原告与被告李静离婚而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中“五、再无其它争议”仅指原告与被告李静的婚内财产再无其他争议。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焦点问题1、2,原告本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确认本院基于原告与被告李静离婚而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中“五、再无其它争议”仅指原告与被告李静的婚内财产再无其他争议。被告李静称青岛世纪中心3号楼1107写字间已退给被告卓越公司,并在原被告复婚期间退款。原告虽未对此认可,但既未提交该写字间登记在被告李静名下或该写字间相关款项已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期间或第二次离婚后退给被告李静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悔过赔偿书》中称其与被告李静在第一次离婚期间实际仍一直共同生活,离婚期间被告李静借款给原告达60余万元等,针对双方离婚的(2016)鲁0203民初4740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有“再无其它争议”,另原告未提交被告卓越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所以,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培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紫桐
书 记 员 杜蓬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