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0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伟传,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吉祥街44-2-2-1。
法定代表人:王恒,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世茂御龙湾别墅项目的维修单位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全额支付维修费。
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与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通过电邮提交给上诉人的维修清单完全一致。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世茂御龙湾别墅项目的维修单位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已按照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结算并付款。按照常理也可知,同一项目,不可能所有维修点、维修量、维修费完全一致。
二、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系证人证言,在证人为利害关系人且未到场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上诉人庭审后亦联系了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辉,其承认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对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世茂御龙湾别墅项目进行施工,有电话录音为证。
2、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如上所述,上诉人给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所有维修点、维修量、维修费完全一致。鉴于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是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接受该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而在其收到相关款项后,隐瞒真相,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函,以逃避自己的付款责任。故该证明函不应采纳;当然,也不能排除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本案被上诉人联合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当无论哪种情形,该证明函不应采纳且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三、原审的错误判决连数额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没有见到一审判决344077.69元的计算过程,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方维修汇总表和额外工作量)证明了该项目的劳务费最多为279070.44元。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不予认可,作为维修项目,重复维修是正常的,而且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可能不止被上诉人和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两家售后维修单位,该工程管理混乱,所以造成了重复维修。第二,案外人世艺联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不是证人证言,而是书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形式完全按照诉讼法及诉讼法相关解释的形式提交,事后也经过一审法院核实,所以我们认为不应是证人证言的形式。第三,原审判决核定的劳务费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44077.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书面《海尔家居特约维修部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已建成的房屋公共设施提供装饰、修缮、装修、安装工程服务。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先后进驻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世贸御龙湾别墅和金州后市村世贸御龙湾80号工地。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福州市闽侯县世贸御龙湾别墅的劳务款项34407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海尔家居特约维修部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就所建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设施的装饰、修缮及业主申请的维修项目等工作委托乙方实施,实际工程的名称以派工单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甲方落款处有“刘书伟”签字及被告公章。原告主张依据该协议,截至目前其参与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大连金州世茂御龙湾等项目,但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至今未支付任何劳务费用;被告主张协议书没有规定具体项目名称、工程量,仅有施工标准,后期以具体派工单为准。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照片、原告与被告职员郭晓岩、严航杰往来邮件三封,主张郭晓岩、严航杰都是负责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的,但现在都已经联系不上了。邮件包括1、2014年12月22日,被告职员郭晓岩向原告发送维修价格,此维修价格就是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部分计算依据。2、2015年1月21日,原告收到严航杰关于工作量确认的PDF格式文件,严航杰在每页上均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将此邮件转发给被告职员郭晓岩。3、2015年2月9日,严航杰向原告发送最终原告维修工程量汇总,包含工作量及价格,总价350672.91元。以上均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邮箱(133×××@163.com)打印,严航杰邮箱为yhj×××@163.com,郭晓岩邮箱为jia×××@163.com。双方通过邮件确认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工程量、维修价格及总价。施工过程中没有书面材料,都是通过邮件沟通的。另,原告依据被告职员严航杰确认的维修工程量进行汇总的劳务费数额为344077.69元,少于严航杰发给原告的总价,即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系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邮件,发件人邮箱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员工的邮箱,2014年12月22日邮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1月21日邮件只有严航杰签名,没有双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2月9日邮件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仅为一个表格。
原告提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3071号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631号判决书,主张原告已经履行与被告之间协议书的内容,因工人工资等问题被法院判决支付相应款项。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原告为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金州世茂御龙湾项目部分房屋装修后的施工单位,二审终审判决原告要给工人31600元劳务费,已经履行。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一审(2017)辽0211民初3071号判决中法院让原告举证证明系其他方施工,因举证不能而认定了与工人有劳务关系,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劳务关系。
原告另提交原告与被告职员刘书伟通话记录照片,主张2016年,原告在得知郭晓岩、严航杰均已离开被告处且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无奈与双方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刘书伟联系维修费支付事宜,但刘书伟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质证称,通话记录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员工,仅是原告单方备注了一个名称,且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公司有刘书伟这个职员,仅负责项目推进,不了解项目具体情况;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当时郭晓岩、严航杰系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后郭晓岩因受贿等行为已被刑事立案,严航杰也已离职。
被告提交原告所诉项目的请示报告单、劳务结算书、付款申请表,维修汇总表材料复印件一宗,欲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并非原告,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的整个售后维修工作都是包给了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均系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原告具体工期为2014年6月末至2014年10月,被告提交的材料载明的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期为2014年10月以后,恰恰证明是原告请求的工程以外的。在劳务结算书中明确有郭晓岩、严航杰、刘书伟的名字。在劳务结算书中,并不像被告所述的有派工单,证据中并没有派工单,只有一份工程统计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欲证明该公司只做了涉案工程一小部分的收尾工作,同时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同为郭晓岩、严航杰,证明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在该证据中,该公司也提出了在实施该部分收尾工程时,该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派工单,结算也是按照最后统计的劳务量进行,形式跟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一样。该函载明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做房屋售后维修工作,但该工作只是小部分收尾工程。当时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联系是郭晓岩(电子邮件jia×××@163.com)、严航杰(电子邮件yhj×××@163.com)。之前大部分售后维修工作由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对此质证称该份证明函是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真实性持异议。原告上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维修项目、维修内容、维修量等均与被告同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结算的内容一致,即便被告与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结算没有派工单,但结算材料都是有被告和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盖公章确认了的,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盖公章的确认的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其本案主张。被告即便认可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9月至11月,也不能证明之前施工单位就是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海尔家居特约维修部服务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成的房屋、公共设施提供装饰、修缮、维修等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郭晓岩、严航杰、刘书伟系被告处与原告所诉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售后维修工作相关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交的邮件中载明的具体施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基本相符。被告称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的整个售后维修工作都是承包给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但根据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案外人只是完成了该项目的小部分收尾工程,大部分售后维修工作由原告提供劳务,明显与被告主张不符,故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邮件中有被告处工作人员严航杰对原告所主张工程量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关于案涉项目施工的相关主张与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称其就案涉项目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主张较为可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344077.6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恒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务费34407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被告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本院对当事人调查部分问题如下:
?: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否认识?
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在全国各地都有工程,所以有多家售后服务维修单位为其提供维保,所以被上诉人与世艺联丰有过交集可能就认识了。
?:被上诉人与世艺联丰有无业务关系?
被上诉人:没有。
?:既然没有业务关系,为何两份结算单是一致?
被上诉人:我们不清楚,我们认为存在重复维修的情况。
上诉人:对此我们上诉状中提到了可能是世艺联丰将本案项目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也不排除世艺联丰和本案被上诉人联合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你们与世艺联丰工程是否全部结算?
上诉人:全部结算了。世艺联丰申报的数额是257874元,我们结算数额是114346元。
?:若被上诉人与世艺联丰的结算单是一致的,那么其申报数额与结算数额均应一致,被上诉人申报的数额是多少?
被上诉人:我们申报的数额是30多万,上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予以确认并结算(结算数额是350672.91元),该电子邮件由严航杰进行确认。
?:严航杰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
上诉人:不在,严航杰已经离职。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有争议。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作为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海尔家居特约维修部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就所建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设施的装饰、修缮及业主申请的维修项目等工作委托乙方实施,实际工程的名称以派工单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甲方落款处有“刘书伟”签字及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部分照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职员郭晓岩、严航杰往来邮件三封。邮件包括1、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职员郭晓岩向被上诉人发送维修价格,此维修价格就是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的部分计算依据。2、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严航杰关于工作量确认的PDF格式文件,严航杰在每页上均签字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将此邮件转发给上诉人职员郭晓岩。3、2015年2月9日,严航杰向被上诉人发送最终被上诉人维修工程量汇总,包含工作量及价格,总价350672.91元。以上均通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邮箱(133×××@163.com)打印,严航杰邮箱为yhj×××@163.com,郭晓岩邮箱为jia×××@163.com。双方通过邮件确认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工程量、维修价格及总价。施工过程中没有书面材料,都是通过邮件沟通的。另,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职员严航杰确认的维修工程量进行汇总的劳务费数额为344077.69元,少于严航杰发给被上诉人的总价,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数额。
上诉人主张福州世茂御龙湾项目的整个售后维修工作都是承包给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案外人只是完成了该项目的小部分收尾工程,大部分售后维修工作由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明显与上诉人主张不符,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邮件中有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严航杰对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量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关于案涉项目施工的相关主张与案外人沈阳市世艺联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称其就案涉项目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主张较为可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务费344077.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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