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萍、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0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9层。
主要负责人:苟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士哲,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王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青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给付上诉人保险金共计594514.13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保险金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缴纳编号为004830247216008的《保险合同》的第二期保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未缴纳保费系因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未划转而导致,非上诉人未履行缴费义务,且保费划转日上诉人授权账户余额足够被上诉人划转。2.一审法院错误将上诉人2015年乳腺检查的结果认定为BI-RADS分类4a类,未将青医附院检查结果中的BI-RADS具体类别和ACR的具体类型认定为案件事实,该未认定事实关系到上诉人未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核心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证据二评价标准中BI-RADS2级(含)以下应予以承保的事实。4.一审法院认定《解除理赔通知书》物流显示由“同事签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理赔结果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的预留地址,且预留的黑龙江路地址可正常接收快递,被上诉人亦在《理赔结果通知书》中自行注明联系地址为黑龙江路地址。但最终被上诉人却将极为重要的《理赔结果通知书》邮寄至延安地址(上诉人身份证地址),显然,该错误是因被上诉人内部统一负责邮寄快递的员工的低级错误所致,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询问条款为概括性条款,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2.在保险合同中专门针对女性乳腺的询问事项中,被上诉人并未将乳腺结节予以明确列举,可见,女性投保人是否有乳腺结节不属于重要事项,上诉人未告知的事项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3.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对异常的种类和范围进行界定,不具有特定性,应认定为概括性条款,且“异常”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手术”的范围。三、一审法院未充分说理。对于本案询问条款是否属于概括性条款、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被上诉人是否将《理赔结果通知书》送达上诉人等问题,未充分说理分析,判决令人难以信服。
被上诉人太平人寿青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文件中记载保险合同经投保人同意授权后可以从指定账户扣划保险费,但扣划非保险公司的当然、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未扣划的法律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且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解除合同,不可能再从上诉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保险费。2.上诉人2015年乳腺检查结果为BI-RADS4a类,事实清楚。上诉人短时间内连续到两家三甲医院专项检查乳腺,说明该异常情况已经引起上诉人重视,上诉人在投保时理应告知。3.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身份证地址邮寄《理赔结果通知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的询问条款已经列明具体的检查方式,询问是具体、明确的,不属于概括式询问。2.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如乳腺检查结果为BI-RADS4a类,被上诉人将不予承保。三、一审法院说理清晰,逻辑严谨。一审庭审时,法院已充分听取双方关于概括性条款的问题意见,判决书并非论文,其仅就案件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不可能一一解答所有问题。
王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支付保险金610710.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7日,王丽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人寿青岛公司签订编号为004575888640008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日为3月7日。王丽萍向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投保:太平福禄倍至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6000元;太平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保险,保险费1540元。太平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保险在第2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940元。本保险单的保险代理人为王丽萍的丈夫华敬超。王丽萍已经缴纳保险费2期。二、2017年3月24日,王丽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人寿青岛公司签订编号为004325165628008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日为3月24日。王丽萍向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投保:太平福利健康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费7680元;太平附加福利B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费2160元。太平福利健康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单第2年度末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200元。本保险的保险代理人为王丽萍本人。王丽萍已经缴纳保险费2期。三、2017年9月12日,王丽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太平人寿青岛公司签订编号为004830247216008的《保险合同》,保险费交费日为9月12日。王丽萍向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投保:太平百万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费951元;太平附加百万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719元;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保险费236.5元;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保险费1116元。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计划1,即在中国大陆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普通部,住院医疗保险金年限额20万元(给付比例为:有公费医疗、社保或其他医疗保险补偿100%;无公费医疗、社保或其他医疗保险补偿80%),住院津贴保险金日额为100元。本保险的保险代理人为王丽萍本人。2018年9月12日,王丽萍缴纳了太平百万行无忧两全保险、太平附加百万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的保险费共计1906.5元,未缴纳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的保险费1116元。四、在上述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单病史询问栏中。王丽萍对“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的询问事项均回答为“否”.五、2018年6月5日,王丽萍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910.87元,诊断为:隐匿性乳腺癌(浸润性癌)。2018年6月16日,王丽萍又到山东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479.01元。2018年7月1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2581.71元;同年7月20日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2318.54元。上述王丽萍共住院16天,花费22290.13元。六、王丽萍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北京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7月17日,太平人寿北京公司作出《理赔审核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对提出的理赔申请,公司在审核中了解到被保险人投保前已存在双侧乳腺B超检查异常等,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如果本公司在承保时知悉上述情况,是不会以正常核保条件接受此项投保的。基于此,公司重新核保后决定如下:保单004575888640008,太平福禄倍至B款重大疾病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乳腺原位癌、乳腺恶性肿瘤及其转移和复发不予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单004325165628008,太平附加福利B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乳腺原位癌、乳腺恶性肿瘤及其转移和复发不予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单004830247216008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拒保。此核保决定自投保之日起生效。本次索赔款难给付。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7日内回复,逾期将视作您不同意此项核保决定,本公司将解除上述保单号下的保险合同等”。太平人寿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王丽萍提供的“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480号伟东湖山美地4.2期7-x-x户”邮寄送达了理赔审核通知书。2018年7月23日,王丽萍在通知书下方回复“不同意核保决定;公司已经出了保险单,无权重新核保”。2018年7月24日,太平人寿北京分公司作出《理赔结果通知书》:解除004830247216008的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退费1116元;解除004575888640008的太平福禄倍至B款重大疾病保险和太平附加福禄倍至B款两全保险,退费15080元;解除004325165628008的太平福利健康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附加福利B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退费19680元。共计35876元。太平人寿北京分公司向王丽萍邮寄了《理赔结果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青岛市延安127号”。该邮件物流显示由“同事签收”。王丽萍称其并未收到。2018年7月26日,太平人寿青岛公司将35876元退还至王丽萍账户。七、2015年10月12日,王丽萍在青岛市立医院超声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双侧乳腺腺体增生;左侧乳腺实性结节,BI-RADS4a类”。2015年10月28日,王丽萍又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双侧乳腺X线摄影检查,检查报告单载明“双侧乳腺BI-RADS分类、ACR、请结合超声检查综合诊断”。
一审法院认为:王丽萍在2015年10月连续两次到医院检查乳腺,其中一次为“实性结节,BI-RADS4a类”。王丽萍明知其检查结果,无论是否有碍健康,均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王丽萍在投保过程中回答“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的询问事项时,仍未如实回答其检查情况。特别是王丽萍和华敬超作为本案保险单的代理人,对投保书中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涵义是清楚的,对投保人应履行及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是明知的。而王丽萍和华敬超,对王丽萍明知检查情况却不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因王丽萍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其检查情况,而该情况足以影响太平人寿青岛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太平人寿青岛公司在知道王丽萍投保前的就诊情况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向王丽萍邮寄了《理赔结果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王丽萍称其未收到《理赔结果通知书》,但又称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短信通知和退还的保费,特别是2018年9月12日王丽萍未缴纳太平医无忧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从王丽萍收到短信、退还保费和2018年9月12日的续交保费行为可以看出,王丽萍称其未收到太平青岛公司拒赔的信息,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丽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7元,由王丽萍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提交理赔申请表一份,证明上诉人申请理赔时自己记载的地址为“青岛市延安127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该地址寄送《理赔结果通知书》。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王丽萍在与太平人寿青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经两家医院超声诊断存在双侧乳腺B超检查异常,其中青岛市立医院诊断为“实性结节,BI-RADS4a类”,说明存有恶××变的可能性,上诉人对该诊断结果的医学意义应当知悉。在该异常情况无证据显示已经消除的情形下,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王丽萍对保险人询问“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的事项时,均填写“无”。可见,王丽萍对保险人书面询问是否存在超声检测异常未作如实回答。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王丽萍经确诊患“隐匿性乳腺癌(浸润性癌)”并进行了手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因王丽萍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未作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且该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太平人寿青岛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太平人寿青岛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太平人寿青岛公司在获知解除合同事由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上诉人申请理赔时记载的地址—青岛市延安127号向其寄送《理赔结果通知书》,并已将保费退还给王丽萍,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程序,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解除,太平人寿青岛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上诉人王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冷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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