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718号
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候焦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吉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原告职工。
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靠班村。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48250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291305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共290天,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利率按4.9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风电齿轮箱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风电主齿轮箱及偏航变桨齿轮箱产品。被告至今欠付原告采购货款共计7482500元,其中原告已完成交付的应收账款7128500元。因被告原因形成库存,未执行完毕的合同额为354000元。上述货款或库存设备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以陷入财务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或至今未提货。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合同编号TLCCWE-WZ-CG-1612001,合同金额5762万元,被告方已经支付5049.15万元,未付款项为712.85万元。其中5.3.4约定合同设备总价10%的交货款576.2万元,在240小时验收通过或者到货十二个月后,买方于一个月内支付,卖方应提交4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目前该合同项下设备所在的罕山三期项目尚未通过240小时验收,我们认为相应的交货款不应支付。即便支付,应在卖方交付该10%的银行保函后,或者同时支付。
二、对于合同编号TLCCWE-WZ-CG-1605031项下35.4万元的款项,我方不能认可。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0-11月(或以实际通知为准),原告未在2016年10、11月交货,相应应适用买方实际通知的约定。合同签署后,买方未通知原告生产或者交付货物,对于原告自行生产的设备,我方不同意接收并付款。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生产的事实。且原告在案涉合同项下预付款未收到的情况下,也没有与被告进行任何的沟通或确认,即开始生产设备,也与正常商业逻辑不符。
三、对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我方不能认可。首先,案涉合同没有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其次,我们认为576.2万元交货款期限应自原告方交付保函时起,故目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按照交货时间计算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4-6月,576.2万元的支付期限应为2017年6月+12个月+1个月,也就是2018年8月起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另35.4万元款项不应支付,更加没有相应利息计算的依据。我们认为,即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起始时间也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本案诉争的合同为2份,编号分别TLCCWE-WZ-CG-1612001、TLCCWE-WZ-CG-1605031。
二、关于1612001号合同。经核对截止开庭之日,1612001号合同的交货款(即质保金)为572.6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36.65万元。该合同约定设备到货12个月或通过240小时验收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交货款。买方提供4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
关于银行保函,原告主张同意出具银行保函,但应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再提供银行保函。
原告称不清楚交货时间,并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交货款。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亦欠别人大量款项未支付,可以预见无论是否满足到货12个月的支付条件,被告均不能支付,必然导致违约,要求被告提前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交货款。
三、关于1605031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桨减速机75台,单价1.1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11月(或以实际通知为准)。原告主张已制造30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35.4万元,被告付款后可以交货。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收货。
双方均未明确货物残值,也未申请司法评估。
四、双方曾对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应收账款进行核对,形成确认函,但该函并未记载应付款时间。原告主张自对账之后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1605031号合同,本院确认该合同于庭审之日(2019年7月1日)解除。
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货款136.65万元,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告应否先向被告出具银行保函;其二,被告应否支付交货款;其三,利息数额;其四,已制造的货物造成的损失数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交货款,原告提供4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并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同意出具银行保函,被告以原告未出具保函为由抗辩不应付款,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拖欠多名供货商货款,本案交货款到期后存在无法支付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交货款57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签署的确认函中未记载货款应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6.65万元,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确认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原告未能明确交货款572.6万元是否存在逾期情况,则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9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以136.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90%,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焦点四,原告已按1605031号合同要求制作相关设备,合同解除后损失应为合同价款减去货物残值。现双方均未明确货物残值,原告该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及交货款共计7128500元;
二、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36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90%,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确认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TLCCWE-WZ-CG-1605031号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
四、驳回原告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17元,由被告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乔 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