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淑芹与韩先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5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513号
原告:于淑芹,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存(系原告女婿),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民(系***之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于淑芹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淑芹诉称,201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其打伤,造成其脑震荡并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去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12.23元,误工费3000元(750元/天×4天),护理费3000元(7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01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由原告过错导致,原告辱骂我,先动手,并拉扯我,后双方倒地受伤。后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12日11时许,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用手拽到在地,青岛市即墨区公安局丰城边防派出所出警后,现场原告对民警声称其右臂、头部右侧疼痛,经民警查看,发现原告头部右侧轻微隆起,右臂处有擦伤,原告声称其右臂和头部右侧身体损伤均为被告将其拽到在地后造成,被告现场予以承认。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14日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9日在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崂山分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腰部、右髋部)。其出院医嘱:1、卧床、注意休息;2、避免过度活动头部、腰部、髋关节。住院治疗4天,原告以上治疗支付医疗费2132元。经审查,原告另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2019年3月31日、4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计款280.23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或门诊病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综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对原告由此所致的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2.23元中有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2019年3月31日、4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计款280.23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或门诊病历。综合考虑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相应扣除后,原告的医疗费计算确认为2132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天,其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750元/天×4天)计算标准过高也未相应提交误工计算证明,考虑到原告于淑芹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63周岁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参照相应标准调整计算为352元(88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750元/天×4天)计算标准过高也未相应提交计算证明,本院酌情参照相应标准调整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于淑芹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3384元,按照相应的比例分摊后,被告***应赔偿数额计算为3384元×60%=2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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