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1803号
原告:陈晓斌,男,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生
法定代表人蔡友藏,职务董事长。
原告陈晓斌与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青岛市海尔路29号温哥华花园房屋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海尔路西、辽阳路北M1-8-3地块上的温哥华花园房屋一套(现址为海尔路29号)。原告已经缴纳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拒不办理。
被告环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青岛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购房款收据二张、完税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温哥华花园小区房屋。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交纳购房款330350元,2005年9月27日交纳购房款差价7175元,2005年6月29日交纳税款4978元。被告已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陈晓斌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晓斌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温哥华花园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3035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不变,按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交纳购房款330350元,2005年9月27日交纳购房款差价7175元,2005年6月29日交纳税款4978元。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价款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交付涉案房屋。
另查明,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购房人起诉环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承担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崂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决认定购房人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完税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已经交付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提出被告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请求后,被告托辞不办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晓斌办理位于青岛市海尔路房屋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环宇(青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张国全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