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805号
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蓝鳌北二路男、华山一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1060402M。
法定代表人:王成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鲁海,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超,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鲁海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6月1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被告邵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6日间的车辆承包费损失共计123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邵鲁海自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鲁B×××××号出租车运营,承包费用为4500元/月。2015年2月开始,被告未依约缴纳承包费用,原告因此于2017年3月将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鲁0282民初322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底烧毁,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于2015年7月继续为该车投保交强险。2017年5月23日,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涉案车辆已烧毁。2017年6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2017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损、计价器、保险费等损失共计79447.84元,2018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及计价器损失38405元、保险费及车船税11042.84元。涉案车辆于2015年2月被烧毁,但原告直到2017年5月16日(2017)鲁0282民初3221号案件开庭时才得知涉案车辆已经烧毁,在此期间,被告未告知原告车辆烧毁的事实,也未缴纳承包费用,被告应对被告在此期间的承包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邵鲁海辩称,1.涉案车辆已经烧毁,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通过运营产生收益;2.公安机关并未对涉案出租车烧毁的具体原因作出认定,无法确认车辆烧毁是否系被告原因导致,因此,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3.车辆烧毁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该事实,被告明知车辆烧毁,未采取措施方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在被告未交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催交。因此,涉案车辆烧毁原因不明,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起承包费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被告邵鲁海自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承包车牌号为鲁B×××××号的涉案出租车运营,承包费用为4500元/月。2015年2月开始,被告未依约缴纳承包费用。2017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滞纳金、保险费等共计168249.4元,案号为(2017)鲁0282民初3221号。2017年5月16日,在该案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涉案车辆于2014年底在即墨市被人点火烧毁,当时报案,公安消防到达现场并出具了销毁证明。2017年5月23日,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2015年2月4日凌晨11时40分许,……韩某电话报称:该停放在自家东墙外的车牌号为鲁B×××××大众志俊出租车被烧毁。经即墨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出租车……,合计总价值人民币柒万零贰佰叁拾元整。2017年6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9年6月20日,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损、计价器、保险费等损失共计79447.8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涉案车辆2015-2016年度保险单三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烧毁后,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烧毁事实,导致原告继续为涉案车辆缴纳保险共计11042.84元。庭审过程中,法庭发问被告“车辆烧毁后,你有什么证据证实原告方知情“,被告答“已经报案,派出所已经立案。当时公司的人兰翔、于浩也去了”。法庭告知其应当提交证据不能只是口头陈述,被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该事实。2018年5月10日,法院作出(2017)鲁028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车辆发生火灾烧毁后,被告负有及时通知原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被告将车辆转租,且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及计价器损失38405元、保险费及车船税11042.8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韩某、赵某、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车辆被烧毁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韩某出庭称:事发大约一年前我自被告处承包了涉案车辆进行经营出租车,承包费用4500元每月,我直接向公司缴纳。在我承租期间车辆被烧毁,我立刻报警了,消防大队将车进行灭火。事发第两三天后,我跟邵鲁海一起到公司说了出租车被烧毁的情况。大约两三个周,公司的工作人员蓝翔和另外一个同事到我家了解了情况,他们去的那天我和我前妻还有一个朋友赵某在我家玩,赵某正好认识其中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后来这两个人私下跟我说让我自己去买辆车顶替被烧毁的涉案车辆,大约半年后,我从上海的二手车市场买了一辆大众志俊型号,红色的车辆。该车也是个出租车,我买的时候没有行车证也没有车辆牌照,是另一个出租车公司替换下来的,类似于报废车的车辆。当时约定直接过户到公司名下用于运营,到了要办理手续的时候公司不配合,后来我就将该车抵押出去了,现在这辆车在哪我不清楚。赵某出庭称:大约四五年前,具体季节及日期记不清了,我在韩某家吃饭,正好碰到了原告的两个工作人员去他家谈烧毁车辆的事情,我正好认识其中一个叫于浩的。之后于浩还给我打过电话询问车辆被烧毁后的铁去哪里了,我告知其我不清楚。郭某出庭称:邵鲁海是我前夫韩某的朋友,出租车被烧毁后,出租车公司有两个男性工作人员到我家去看过现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在车被烧后一个月之内。当时我、韩某、赵某在家。原告认为三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在(2017)鲁0282民初97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车辆被烧毁的事实及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后未上诉的原因,被告称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需要举证,判决后,希望通过花钱将该事情了结因此未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交卷宗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在案佐证,且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合法有效,车辆在被告承包期内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在车辆烧毁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在(2017)鲁0282民初975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曾明确向被告释明其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其未尽通知义务,承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证人证言的特点及原告在车辆被烧毁后继续为车辆投保、多次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承包费损失应予赔偿。车辆烧毁后被告一直未缴纳承包费用,原告亦未采取措施催要,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亦是造成损失扩大的原因,本身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承包费损失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烧毁原因并未查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损失系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导致,车辆烧毁原因不明不能免除被告未尽通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承包费损失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40.5元,被告邵鲁海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杨淑玲
人民陪审员 毛方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