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宏、管洪兰等与范夕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038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387号
原告:陈瑞宏,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管洪兰,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夕伟,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强,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宫兆云,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陈瑞宏、管洪兰与被告范夕伟、赵强、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8)鲁0211民初9997号】,本院于2018年10月21日判决结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3日,该院以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不当,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未查清,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的数额分配不明,一审判决主文与裁定书补正数额认定依据均不明确。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瑞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被告范夕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被告赵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晚,被告范夕伟受被告赵强雇佣驾驶鲁B×××××号车辆在途经青岛市黄岛区公交车弗莱社区车站附近时,因过失将陈某碾压致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腾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范夕伟辩称:范夕伟在事发当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夕伟系被告赵强雇佣,肇事车辆挂靠在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深夜拦截攀爬车辆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
被告赵强辩称:被告范夕伟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强,登记车主系被告腾龙公司,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腾龙公司书面辩称:1、依据(2017)鲁021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范夕伟不存在故意及逃逸,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腾龙公司并非事故发生时的侵权行为人,亦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涉案驾驶员明知受害人攀爬车辆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仍然驾驶车辆前行,致使被害人从车上坠落被本车碾压致死,驾驶员存在一定故意行为,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赵强系鲁B×××××号车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赵强与腾龙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赵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腾龙公司运营,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8年6月。范夕伟系赵强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范夕伟驾驶涉案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段,受害人陈某酒后冲上路面,拦截其驾驶的车辆。后范夕伟在缓慢行驶过程中,陈某强行爬上其副驾驶室外侧,让其停车。范夕伟因害怕被打,继续驾驶车辆缓慢向前行驶,致使被害人陈某从车上掉下,被车后轮碾压致死。范夕伟驾车驶离现场。
3、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控至本院。本院以(2018)鲁021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以范夕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瑞宏、管洪兰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陈某生前于青岛市黄岛区保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30元,陈瑞宏、管洪兰系陈某父母。为证明丧葬及其他花费事宜,原告提交了青岛市殡仪服务收费票据,证实花费丧葬费25000元、骨灰盒石棉垫1215元、其他费用4124元,共计30339元。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宗,但并未载明具体金额。
5、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件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范夕伟就本案涉及的罪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范夕伟驾车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且本案驾驶员系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公司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告及范夕伟、赵强、腾龙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范夕伟系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范夕伟认为范夕伟无驾车逃逸的故意,其本人是在事后经交警通知才知道事故的发生,为证明其主张,范夕伟庭审中提交了公安侦查卷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判定本次损害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为事故一方是车辆、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故车辆处于交通运行中、损害结果系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结合本规定至本案中,范夕伟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因其过失致使受害人陈某死亡,符合法律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要件,且客观上亦发生了损害事实,故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予以处理;
2、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范夕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应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问题。依据本院(2017)鲁021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范夕伟驾驶鲁B×××××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段,被害人陈某酒后冲上路面拦截其驾驶的车辆,后范夕伟在缓慢行驶过程中陈某强行爬上其副驾驶外侧让其停车,范夕伟由于害怕被打,遂继续驾驶车辆缓慢向前行驶,致使被害人陈某从车上掉下,被车后轮碾压致死。被告人范夕伟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范夕伟应系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应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有逃逸之故意。而本案中,范夕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表示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直至交警联系到其本人才知道事故的发生。结合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亦未对范夕伟驶离现场的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范夕伟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存在逃逸的故意,综上诸情节,本院判定保险公司主张范夕伟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无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发生经过。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判定陈某及范夕伟对本起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赵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腾龙公司经营,范夕伟系车辆驾驶员,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赵强及腾龙公司予以承担。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系青岛市黄岛区保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且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已成建制划归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确认为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4395.50元(68791元/年÷2);
3、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5日计算,合计2827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仅提供票据1740元,本院酌定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受害人陈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062.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94406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72031.2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031.2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范夕伟、被告赵强、被告腾龙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瑞宏、管洪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2031.25元;(上述款项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陈瑞宏、管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29元,原告负担5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公进庆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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