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8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82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生,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与朱明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朱明生朱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明生向人民保险支付保险理赔款21185.65元;2.朱明生支付欠付保费3871.1元;3.朱明生支付以理赔款及欠付保费之和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至朱明生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为12100.89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明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朱明生朱明生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行(以下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明生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朱明生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与人民保险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朱明生自2017年2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仅支付保费共24799.176元,剩余的保费3871.1元未再支付,人民保险于2017年5月16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21185.65元,朱明生应当向人民保险支付垫付的保险金以及剩余的保险费。
朱明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经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朱明生与人民保险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朱明生,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6446.99元,每月保险费为950.1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5年3月25日,光大银行与朱明生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朱明生向光大银行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
光大银行向朱明生发放贷款后,朱明生逾期还款。2017年5月16日,人民保险代朱明生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735.25元、利息420.34元、罚息29.96元,共计21185.55元。朱明生欠人民保险保费3871.1元。
本院认为,原、朱明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依约向朱明生发放贷款,朱明生逾期还款,人民保险代朱明生履行了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朱明生进行追偿,并要求朱明生承担欠付保费。朱明生未向人民保险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依照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保险按照年利率24%向朱明生主张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185.65元、保险费3871.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5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朱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朱明生负担;公告费900元,由朱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斐
人民陪审员  厉澄
人民陪审员  徐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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