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7465号
原告:井忠文,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福,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月宏,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忠文诉被告潘月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琦和被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淑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设备搬迁费共计953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开城路北的大院用于回收物资、存放设备,租赁期限8年。合同约定:“因国家政策及村需要拆除或改造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国家占用赔偿的搬迁费、经营补贴归乙方(原告)所有”。2018年5月,因开城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原告承租的大院被国家占用,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46万余元,上述补偿款中包括原告承租大院停产停业损失36000元,拆迁补助费2880元,原告设备搬迁费56490元,共计953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
潘月宏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和大棚及大院的用途为:回收物资、存放设备。但原告在租赁院内加工国家禁止生产的废塑料颗粒,系非法经营。2018年3月4日因原告自租赁期间因非法经营引发大棚火灾,后消防部门出动了两辆救火车进行扑救将大火扑灭,该重大火灾把被告的大棚烧毁,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消防及安监部门限期原告3天内搬出,并清理场地,原告将生产加工塑料的机械设备已搬出。因此,原告系违法经营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井忠文与潘月宏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大院租赁合同》,井忠文承租潘月宏位于,开城路北的大院用于回收物资、存放设备,租赁期限为8年。合同约定:“因国家政策及村内需要拆除或改造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国家占用赔偿的搬迁费、经营补贴归乙方(原告)所有”。2018年5月,因开城路两侧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原告承租的大院被国家占用,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76409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设备搬迁费共计95370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包含的设备与评估分户明细表以及调查令调取的照片中所包含的设备相吻合,可以认定大院中的设备系原告所有,故设备搬迁费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一款的规定,该租赁房租的搬迁费及经营补贴亦应当归原告所有。另,被告所称原告因违法经营导致租赁场地被烧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井忠文与潘月宏签订的《大院租赁合同》的免责条款,该租赁房租的拆迁款中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以及设备搬迁费应当归井忠文所有,故,根据井忠文的诉讼请求以及评估分户明细表,潘月宏应当支付井忠文搬迁补助费2880元(72*40)、停产停业损失36000元(72*500)以及设备搬迁费56490元,共计953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月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井忠文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费以及设备搬迁费共计9537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潘月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江远
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
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斌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