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39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3900号
原告:张某1,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张某2,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2之子。
被告:张某3(PHIL.MAG.ZHANG.FENG),女,1966年1月5日出生,奥地利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系张某3外甥。
被告:张某4,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屈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3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张某4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全部继承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C2安置区C16号楼2203户及C13号楼403户的房屋两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系同胞姐弟,三人父母张维达、李显秋共育有张日昌、张某1、张某2、张某3二子二女。长子张日昌于2008年7月15日去世,被告张某4系其女儿。母亲李显秋于2010年去世。父亲张维达于2014年去世。父亲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全部财产均由原告张某1继承。涉案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C2安置区C16号楼2203户及C13号楼403户的房屋两处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张某2、张某3将该处房屋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2辩称,1.涉案房屋系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和3户拆迁改造所得的安置房屋,该两处房屋系我父母的遗产,应当由相关继承人进行分配。涉案位于即墨区古城安置区C16号楼1单元2203户房屋现在由我一家在此居住,C13号楼2单元401户房屋现在闲置;2.原、被告父亲张维达在2014年5月份因为脑梗住院治疗,当时已经神志不清脑死亡,脑梗是一个长期的病变过程,在此过程中因为淤血压迫神经,早就神志不清。原告提交的遗嘱时间为2014年3月份,在此期间不到两个月,被继承人不可能具有清醒意识书写遗嘱。事实上,被继承人早在2011年前后就已经神志不清,因此,原告提交的遗嘱不应采信,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对被告张某3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张某3于2019年7月17日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在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中其辩称,原告张某1起诉我的事情。我姐姐张某2已经告知了我,但因为我已经加入奥地利国籍,现在也居住在奥地利,没有时间回国,所以一直无法处理相关的诉讼事宜……,对于起诉材料我姐姐已经拍照给我看过了,我知晓起诉事宜……。对于我父亲张维达遗产的权利我不会放弃,我相信法庭能依法合理地审理此案。
被告张某4未到庭参加庭审,于2018年12月26日到庭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其辩称:涉案房屋系我爷爷张维达的遗产,我父亲张日昌系张维达长子,我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原告提交法庭的遗嘱字迹和我爷爷字迹不一致,应当不是我爷爷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1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维达,1932年6月26日生,我老了,一直由儿子张某1照料我,给我治病,百年后,我自愿将我的全部财产留给我儿子张某1一人所有。张维达立2014年3月9日。”
被告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常年患有老年痴呆,并于2014年7月去世,不可能将其财产以遗嘱形式原告。2019年1月17日,被告张某2申请对原告提交遗嘱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因被告张某2未缴纳鉴定费用,2019年2月23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以“多次联系申请方到我所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但拖延至今未到所办理,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对该案作出退案处理。2019年3月27日,张某2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单方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如需查明案件需要,被告张某2特向贵庭申请万方鉴定所司法专家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陈述司法鉴定结果”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本院准许其申请后,被告张某2委托其专家证人到庭查阅复制相关鉴定样本。后本院向其询问单方鉴定结果,被告张某2称因为单方委托结论法庭可能不采信,其没有进行鉴定。201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2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交遗嘱内容及签字是否同一人书写,如系同一人书写,再行鉴定是否系张维达本人书写。本院告知其因其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退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此次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被告张某3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于2019年7月22日本案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遗嘱是否张维达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宣读对其的调查笔录,并告知因其知晓诉讼相关事宜,在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时,对举证期限进行了规定,现在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某3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被告张某2提交张维达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两份。拟证明张维达自2010年其因脑梗塞导致混合性认知障碍,后发展为老年痴呆。原告张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继承人在自书遗嘱时,意识清醒,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病情。
3.被告张某2申请证人李某、高某、王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时称:我曾经在原告张某1开设的青岛市泰尔力图公司工作,这个公司是个宾馆,我在宾馆里迎接客人,也打扫卫生。2010-2011年间张维达已经很糊涂了,出门经常走失,我还在宾馆照顾过张维达。后来张某1在2011年下半年把我撵走了。高某作证时称:我在原告的泰尔力图公司工作了15年,我是淄博分店负责人,原告在青岛总店,我大约一个月回一次青岛。2011年的时候,张某1父亲多少有点糊涂,2012年时,我回来他就不认识我,我们当时关系还挺好的,我回来的时候叫他他也不认识我了。我在淄博分公司的钱都交给了总公司,后来总公司联系不上张某1,淄博经侦科对我取保候审了一年,张某1后来把钱还上了就没事了。后来张某1起诉过我让我偿还3万元,我将钱交到了执行局,我们之间就没有别的纠纷了。王某作证时称:我在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在中山街附近卖水果,2012年时,张某2和她父亲经常一起来买水果,张维达当时神志不是很清楚,他能自己走路,但是需要张某2陪着。
原告张某1认为证人李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其与客人存在暧昧关系张某1将其开除,证人对张某1存有意见,其证言无效。证人高某“贪图钱财,把我葬送了,而且还欠我钱,我把他告上法庭了,也申请执行了,他把钱交给执行局了,所以他对我有意见,证言无效”。证人王某“胡说八道,我根本不认识他”。
被告张某2、张某3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张某2认为证人李某作为照顾老人第三方其证言是可信的,证明老人到2012年时神智开始不清楚。证人高某与张维达相识十五年,后来张维达突然不认识证人,足以证实张维达神智已经不清楚。证人王某卖水果时张维达正在张某2处居住,作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依法应当采信。因此,张维达在2010年开始神智逐渐发生变化,到2011年就开始不认识身边人了,因此在2014年3月9日不可能神智清楚地书写遗嘱,故证明遗嘱不应当采信,因为张维达已经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系同胞姐弟、兄妹。三人父母张维达、李显秋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张日昌、次子张某1、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2008年,张日昌去世,被告张某4系其女儿。2010年,李显秋去世。2014年7月31日,张维达去世。涉案两处房屋分别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其中,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通过房改方式于2000年变更登记至张维达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于2004年登记于张维达名下。2013年7月,涉案两处房屋拆迁改造,张维达与即墨市住宅发展保障办公室、即墨市潮海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补偿协议。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1作为代理人签署房屋回迁房号确认书,确认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C2安置区C16号楼2203户及C13号楼403户的房屋两处作为回迁安置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遗嘱、房屋补偿协议、房号确认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维达、李显秋夫妻共同财产。李显秋去世前,未遗留有效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此李显秋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系其子女,张维达系其配偶,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张日昌系被继承人李显秋之子,早于李显秋去世,其女儿即被告张某4有权代位继承其法定继承份额。因此,李显秋去世后,张维达、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作为继承人共同继承其享有的房产份额,且一般情况平均分配,即五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十分之一(1/2×1/5)的份额,张维达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三(1/2+1/10)的份额,有权对其享有份额进行处分。2.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张某1提交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被告张某2提交相关病历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张维达自2010年起因脑梗塞导致混合性认知障碍,后来发展成为老年痴呆,在2011年左右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系无行为能力人,即便遗嘱真实,其作出的遗嘱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交的病例材料中,符合法定要件显示张维达存在脑梗死及老年期痴呆病症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且当日入院记载其“神志尚清、言语不能”,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无法通过证人证言形式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维达设立遗嘱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张某2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该案鉴定被退回,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2承担。后被告张某2向法庭申请单方委托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作为其专家证人出庭说明情况,其专家证人到庭复制查阅相关材料后,本院向其询问鉴定结果,其认为该鉴定非由法院委托鉴定不会采信因此放弃鉴定。在2019年5月26日再次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交遗嘱的内容及签字是否同一人书写,如系同一人书写,再行鉴定是否系张维达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第二次申请鉴定事项与第一次申请鉴定事项并无本质区别,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时,关于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诉讼权利已经被其处分,丧失再行处分的权利,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其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也不宜准许。被告张某3知晓诉讼事宜,且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时已经告知举证期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举证期限届满后,再行提起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涉案遗嘱非张维达本人书写,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张维达遗嘱表明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原告张某1,该意思表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仅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仅能对该份额进行处分,因此,原告张某1应继承涉案两处房屋十分之七(3/5+1/10)的份额,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自继承涉案两处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1继承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C2安置区C16号楼2203户及C13号楼403户的房屋两处十分之七的份额。
二、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自继承青岛市即墨区古城片区C2安置区C16号楼2203户及C13号楼403户的房屋两处十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140元,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自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
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雅璐
书 记 员  张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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