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002号
原告:李佳佳,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綦洪志,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女。
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佳佳、綦洪志与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盈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佳、原告綦洪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佳佳、綦洪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7716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1号楼1单元1503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57214.3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所购房屋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26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盈秀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实际交房。无论是按照二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1号楼1单元1503户住宅;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价款为25721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交纳房款。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双方确认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逾期交房共计300天。
经询问,被告未能证明其曾告知原告拒绝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7716元(257214.3元×300天×1/10000)。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在于鼓励义务人拖延或逃避履行债务。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明确拒绝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佳佳、原告綦洪志逾期交房违约金77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军
审 判 员 田继青
代理审判员 李婉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