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379号
原告:刘锋池,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锋翠,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锋池与被告刘锋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被告刘锋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锋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90.68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021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兄,2017年1月1日18时20分许,双方因房屋权属事宜在所在社区居委会理论,被告居然置原告年龄较大且系其兄之关系于不顾,竟然动手殴打无辜原告,致原告颈椎挫伤,左胸壁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治疗16天,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锋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即使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那么也需要对发生事情的原因进行考量,原告对事情发生的起因有重大过错,诉讼请求的各项明显过高,属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锋池系被告刘锋翠之兄,双方因家务事纠纷产生矛盾。2017年1月1日晚18时20分许,被告刘锋翠在青岛市城阳区胡庆社区居委会大门口处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刘锋翠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于2017年1月1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挫伤、左胸壁挫伤、脑外伤综合症,2017年1月17日原告治疗好转后出院,花费医疗费7990.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务事发生纠纷,理应冷静协商处理,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足以认定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伤,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刘锋池因伤花费医疗费79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锋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近62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工作,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锋池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刘锋池要求被告刘锋翠赔偿护理费177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锋池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锋池要求被告刘锋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锋池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1860.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锋翠赔付原告刘锋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8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锋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刘锋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