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与青岛广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82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825号
原告:陈刚,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仰飞,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17号2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1679157J。
法定代表人:邢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刚与被告青岛广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公共管道占用面积向原告补偿人民币1093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保利中央公园北区网点1068-41号内占用室内面积公共管道部分砌入墙体内部并将该部分新砌墙面进行粉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署《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标的房屋合同约定的(青岛李沧区金水路保利中央公园北区网店1068-41号)的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2018年初,被告通知原告验收房屋,始发现房屋内部多条消防/排水公共管道占用标的房屋内部空间,致使我方装修设计方案不能实施,房屋内管道的具体情况,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原告作为普通购房者不能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平面图中,得知房屋内会安装管道及管道的具体尺寸等情况,且本合同附件二所附平面图中也明确载明“本图中未表示排风、给排水、空调管线位置”,原告所签署的《补充条款》仅笼统载明房屋套内设置有卫生间、卫生间内均设置有自然排风或机械排风、商铺内有消防设施,但并非载明房屋内具体的基础设施和内部结构情况。因原告所购房屋内装有消防/排水公共管道占用标的房屋室内面积,被告应特别向原告说明,并取得其同意。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管道安装情况,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平面图及告知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房屋占用面积返还原告相应购房款,遂诉。
被告广利公司辩称,一、给排水、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依据《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室内消防管道设计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保利中央公园北区1068-41号商品房(又称一期13-1#网点,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给排水道、消防设施(包括消火栓及消火栓管道)的设计、施工完全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施工设计图均已经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未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设基础和结构体系安全,涉案商铺现已竣工备案。二、被告已将涉案商铺不利因素告知原告,原告在签署《补充条款》时已明确知悉商铺顶棚或墙面存在给排水、消防设施。被告对前述不利因素对原告的影响在房价款中已经予以充分考虑。依据被告签署的《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第4款声明及提示,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对该房屋的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设计、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作了充分了解且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被告签署的《补充条款》中央公园一期北区1号楼至3号楼商铺不利因素说明第二条,项目内部不利因素及特殊情况说明第1项,商铺顶棚或墙面存在给排水;第2项,商铺设置卫生间,设置上下水;第4项,商铺有消防设施。被告已明确将涉案房屋不利因素及特殊情况向原告披露。依据《给排水平面图》可以看出,该商铺规划、设计未作任何变更,且与《补充条款》中的不利因素说明完全吻合。原告在签署补充条款时已考虑了全部可能影响合同及补充条款订立和内容及该房屋价格的因素,对于合同的订立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被告均已知悉并认可。被告采取“一户一价”的方式销售商铺。原告所购商铺单价40417.1元/平方米远低于13-1#网点铺设管道数量较少的业主所购商铺单价42690.11元/平方米。被告对于原告所购商铺顶棚或墙面存在较多排水管、卫生间有上下水、消火栓管道等不利因素对原告产生的影响均已经在房价款中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此外,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收楼,涉案商铺现已装修完工,正在营业。三、原告主张补偿无任何依据,且其主张的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补偿无任何依据,且其主张的补偿金额计算标准不符合常理。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涉案商铺共一层,单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涉案商铺的计价依据的是建筑面积,商铺总价1200792元,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0417.1元。假设原告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109368元所对应的建筑面积应为2.71平方米,占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的9.12%,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原告陈刚及配偶张君(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20160034233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李沧区《保利.中央公园北区》1层1户,房屋建筑面积29.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46平方米、公用分摊面积为1.25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括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40417.10元,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200792.00元。合同附件一为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合同附件二为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附件三为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附件四为该房屋权属情况(产权、抵押、租赁);附件五为该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附件六为该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同时签订补充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声明及提示1、……。2、甲方已提示乙方注意本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有关乙方责任即甲方免责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并按照乙方要求作出了合理说明;乙方已详细阅读并清楚了解所有合同条款的含义,且均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乙方在此基础上同意签署本协议,并确认该等约定可能对乙方产生的影响均已经在房价款中予以充分考虑。乙方同意放弃基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对甲方提出任何抗辩及主张。……4、本补充条款签订前,乙方已现场了解该房屋目前的建设现状和进度及内外环境,并了解整个项目经审批的规划情况,对该房屋的户型、朝向、结构形式、尺寸、层高、内外装修、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设计、法律性质及状况、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作了充分了解且予以认可;乙方在签署本协议补充条款时已充分考虑了全部可能影响合同及本补充条款订立合同内容及该房屋价格的因素;对于合同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乙方均已知悉和认可。不利因素及特殊户型说明,中央公园一期北区1号楼至3号楼商铺不利因素说明1、商铺顶棚或墙面存在排水管。……4、商铺有消防设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项。
2、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签署收楼确认书,签收钥匙3条及《业主手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住宅、商铺)》等材料。
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开具青岛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1206450元。
3、原告提交照片2张,证明房屋内存在多条公共管道占用套内面积。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4、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张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认可原告的诉讼行为、诉讼请求及诉讼结果。
5、原告提交律师函及回复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屋现状事实,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具体告知义务,导致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相符。原告提交《关于公共设施占用套内面积的补偿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接受房屋后,发现大量管道占用使用面积,要求被告补偿109368元,被告收到后未对原告的意见给予回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补偿意见为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系原告单方计算。
6、被告提交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自喷系统平面图、自喷淋系统原理图各1份,据以证明涉案商铺系一期13-1#网点(坐落于1068-41号),商铺有卫生间、成品雨水管、消火栓,由案外人北京中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案外人青岛东方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竣工时,给排水平面图无变更。13-1#网点所有商铺均设有给排水、消火栓管道,涉案商铺中管道数量相对较多。涉案商铺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防工程设计已审核通过,消防工程及商铺已验收通过。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相应的管道是经过审批及验收合格的,但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消防管道占用面积应当扣除,返还相应的房屋价款。
7、被告提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对商铺销售采取“一户一价”,原告所购商铺价格40417.1元/平方米远低于13-1#网点管道数量较少业主所购商铺价格42690.11元/平方米。被告对于原告所购商铺顶棚或墙面存在较多排水管、卫生间有上下水、消火栓管道等不利因素对原告产生的影响均已经在房价款中予以充分考虑。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一户一价,一时一价,都符合市场的价值规律,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因为有大量消防管道通过原告购买的商铺,而予以价格优惠,被告并没有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和说明,也未经原告的确认。
8、原告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法院对涉案商铺内被占用(被排水管、消防管道占用)的房屋面积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广利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因公共管道占用面积,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进行损失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显示涉案房屋存在给排水、消防管道4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回复函、补偿意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已现场了解该房屋目前的建设现状和进度及内外环境,对该房屋的户型、朝向、结构形式、尺寸、层高、内外装修、设备设施及内外环境设计、法律性质及状况、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作了充分了解且予以认可。中央公园一期北区1号楼至3号楼商铺不利因素说明,商铺顶棚或墙面存在排水管,商铺有消防设施等。被告针对涉案房屋存在消防、给排水管道的情况在合同中作为不利因素进行告知,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在接收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接收房屋,应认为其认同诉争房屋内消防、给排水管道的铺设现状,现要求被告就消防、给排水管道占用面积进行损失赔偿,有悖诚信原则。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消防设施、给排水管道的设计、施工均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评估鉴定申请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刚对被告青岛广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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