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4733号
原告:李恒铃,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弘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3号楼7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祥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恒铃与被告青岛弘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建设工程劳务费24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协议》,被告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承包建设施工工程中的路面垫层铺筑、荷兰砖和植草砖铺装、植草砖填土人工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劳务费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原告依约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确认总费用为339273元,已付315000元,尚欠24273元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被告未付款项为协议总价款的7%,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被告增加税务成本已超过该部分价款,故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不开具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协议》,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2、工程内容及做法:垫层(商混及碎石、砂垫层)铺筑、荷兰砖和植草砖铺装、植草砖填土;3、工程承包方式:清包、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因不合格材料或基础问题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4、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单价合同,面积按实际测量计算,混凝土垫层每平米5元,荷兰砖铺筑每平米22元,植草砖铺装每平米22元,挡土墙砌筑每立方120元;5、每完成2000平米支付70%工程款,全部工程结束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后返还该质量维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后弘宇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5月4日于李恒铃对账板桥坊文昌路工程总量339273,已付款245000.余款94273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总额为3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清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亦出具证明对工程总价予以确认,则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427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成本增加,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本院认为,从《工程清包协议》看,双方并未对该问题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弘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恒铃支付劳务款24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