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7-2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743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74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陶某某,男,,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某某,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某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一部刑诉[2019]217号

指控事实

2019年X月XX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X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600m处,与行人周某某相撞,致己和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 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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